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73民初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智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延华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智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中智谷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东方延华公司、中智谷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分别提出撤回本诉和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东方延华公司、中智谷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苏州中智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中智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