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1018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253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729号***世纪金融广场1号楼2201(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C122室。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