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1018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253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729号***世纪金融广场1号楼2201(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延华节能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C122室。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