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61900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涉案设备的义务,被告收取设备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这是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退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颐盛云锦苑项目签订了《智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停车系统管理设备,合同金额为67,899.40元。后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XXXXXXXX-01),合同总价调整为66,143.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停车系统管理设备,并于2019年9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涉案款项为45,773.5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智能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产品验收单、对账单、对账合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773.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