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73855708,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
法定代表人:陈培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敏,江苏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江苏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99765580,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6组(122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0433519,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生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9144036XB,住所地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F3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珥陵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梁公司)、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宝梁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反诉。珥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宝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宝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珥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宝梁公司、华耀公司、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841162.9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我公司与宝梁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我公司按合同施工,并于2014年1月进行了工程决算,以上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077110.76元。另,宝梁公司要求我公司对厂区轨道进行整改,整改价款为103848元;2014年4月到2014年9月期间,宝梁公司要求我公司对桁车轨道进行维修,维修款合计160204.15元。以上总价款为1341162.91元。宝梁公司已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余款经催要未能支付。华耀公司、宝钢公司为宝梁公司的股东,宝梁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14800万元,后变更为7565万元,未通知原告,已损害原告债权的正常行使。
审理中,珥陵建筑公司撤回了要求支付维修款160204.15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宝梁公司辩称,关于珥陵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我方不予认可,合同规定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是双方当事人预算价,并没有进行结算,相应的价款应当是不确定的。另外,珥陵建筑公司所称的对我公司的轨道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其陈述不是事实,该内容仅仅是对原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全面所进行的整改,应当属于原合同内容,珥陵建筑公司不应当另行计算。珥陵建筑公司所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负责维修整改,并且赔偿我公司的各项损失。
宝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要求珥陵建筑公司赔偿宝梁公司工期延误损失暂定50万元;2.依法对珥陵建筑公司所建造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且就整改恢复价格依法赔偿给宝梁公司;3.珥陵建筑公司配合宝梁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竣工的相关资料;4.珥陵建筑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我公司与珥陵建筑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办公用房建设和设备维修等工程发包给珥陵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分别为《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合同均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金额、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珥陵建筑公司却未按合同确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对我公司的事宜产生了严重影响,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珥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无法完成竣工验收。
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我公司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珥陵建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珥陵建筑公司履行质量承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整改,并且配合我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至今,珥陵建筑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华耀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于珥陵建筑公司与宝梁公司之间,我公司与珥陵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我公司减资也经过了法定的公告程序。且我公司仅仅是形式性减资,并没有减少宝梁公司的实收资本,更没有侵害到珥陵建筑公司的利益。请求法庭驳回珥陵建筑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钢公司未应诉答辩。
针对宝梁公司的反诉,珥陵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宝梁公司并没有明确哪一份合同造成其延期。且门卫、办公用房、围墙电缆沟工程均没有办理报批的手续,导致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执法大队的查处,前后执法了三次,对已经建好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拆除,在后巷执法队以及江边执法队均有记录。所造成损失,宝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误工也应当由宝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就误工造成的损失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宝梁公司要求对其所造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宝梁公司也认可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所以就工程产生的除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质量问题,法院对其主张要求是不应采纳的。另外对工程质量的鉴定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宝梁公司并不能提供有资质部门的设计的图纸,因此对工程质量鉴定没有任何依据,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宝梁公司实际使用,宝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时进行审计,由于宝梁公司没有相应的报批手续及相应的图纸,造成工程无法进行审计,责任在宝梁公司。
综上,宝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珥陵建筑公司与宝梁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分别是《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5日。
《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地点为丹阳市后巷镇;2.建筑面积为238.89平方米;3.工程主要技术要求为按照优化图纸设计要求施工;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92000元(具体按双方决算确认为准);5.工期为50个晴天;6.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审计结束付45%,余款一年后付清,审计期限为30日,按双方确认额结算;7.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等。
《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地点为丹阳市后巷镇;2.由珥陵建筑公司提出技术方案,并保证不能出现质量问题,每隔30米留一伸缩缝。柱墩钢筋混凝土现浇,柱墩间采用防尘网、砖墙,沿围墙基础砖砌电缆沟兼作下水道,电缆沟按规范施工;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2万;4.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5.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审计结束付45%,余款一年后付清,审计期限为30日,按双方确认额结算;6.工程交付后三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维修的地方三年内发生质量问题继续免费维修;等。
《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1.工程地点为丹阳市开发区厂区;2.轨道基础维修工程量按实际量,场地约1200平方米;3.轨道基础维修双方协商,场地面积约1080平方米,厚10公分,雨水井5个砌砖,直径200mm塑料排水管约50米,自行车棚柱下基础15个,油库门口地面约125平方米,厚8公分;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6000元;5.工期为50个晴天;6.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审计结束付45%,余款一年后付清,审计期限为30日,按双方确认额结算;7.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等。
以上三份合同的总造价为908000元,珥陵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并完工。宝梁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10万元、9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2月16日付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珥陵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宝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宝梁公司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珥陵建筑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函,提出:1.后巷生产区围墙、电缆沟工程方面,围墙柱墩顶高度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电缆沟没有按规范施工,电缆架没有采用整体热镀锌角铁,围墙防尘网的安装件没有采取防锈措施、铁件已经锈蚀,未办理竣工验收;2.丹阳市开发区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铺设方面,轨道基础维修同一处频繁返工,有的返工三次以上,严重影响工期和生产秩序;3.后巷生产区门卫、办公用房方面,屋面漏雨,5间中有4间漏雨,墙面粉刷材料质量太差,强度不够、易掉粉,周边无滴水线,未办理竣工验收。珥陵建筑公司收到函后,已进行了部分整改,现屋面漏水问题已解决。
还查明,华耀公司、宝钢公司为宝梁公司的股东。宝梁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后巷门卫用房及围墙的合法准建手续,该公司已对后巷门卫用房装修并使用。围墙防尘网上的配件已锈蚀。
审理中,珥陵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范围为:1.后巷生产区门卫、办公用房;2.开发区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3.后巷生产区围墙电缆沟;4.一期、二期轨道整改工程;5.桁车轨道维修人工、材料、机械费。宝梁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修复价款进行鉴定,具体问题是:1.后巷生产区围墙柱墩顶高度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电缆架没有采用整体热镀锌角铁、围墙防尘网的安装件没有采用防锈措施,导致铁件已经锈蚀;2.开发区厂区轨道基础同一处频繁、多次返工;3.后巷生产区门卫及办公用房屋面严重漏水、墙面粉刷材料质量太差,强度不够导致掉粉、周边也未作滴水线。本院鉴定科将案件移送至鉴定公司鉴定,宝梁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无施工图纸,且双方合同约定不清晰,缺乏鉴定依据,无法给出明确鉴定结果",鉴定公司予以退回;珥陵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公司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宝梁公司将自己的房屋建设等工程发包给珥陵建筑公司,珥陵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故宝梁公司应向珥陵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多少?二、华耀公司、宝钢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三、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宝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四、珥陵建筑公司是否需向宝梁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对焦点一,珥陵建筑公司与宝梁公司在案涉工程结束后未办理结算手续,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未办理结算手续的过错方是哪一方。珥陵建筑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了决算书,但该决算书并未得到宝梁公司的认可。珥陵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后,又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本院只能按合同确定的造价,确认为宝梁公司应当向珥陵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8000元,宝梁公司已付款50万元,现付款期限已到,宝梁公司实际还需给付珥陵建筑公司408000元。
对焦点二,华耀公司与宝钢公司系宝梁公司的股东,即使该两股东存在减资行为,但因宝梁公司尚未经清算程序,现阶段珥陵建筑公司要求华耀公司、宝钢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三,珥陵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宝梁公司通知,珥陵建筑公司已进行了整改。宝梁公司已实际使用后巷门卫及办公用房、桁车轨道等,且该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无施工图纸,且双方合同约定不清晰,缺乏鉴定依据,无法给出明确鉴定结果",由鉴定公司予以退回,故不能认为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宝梁公司要求珥陵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产生了该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因珥陵建筑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对宝梁公司要求珥陵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四,宝梁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后巷门卫及办公用房、围墙等的合法建设手续,且宝梁公司早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现宝梁公司再要求珥陵建筑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宝梁公司要求珥陵建筑公司提供竣工的相关资料,但不能明确具体的资料名称、数量,其反诉请求不明确,故对宝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对珥陵建筑公司要求宝梁公司支付工程款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珥陵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宝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被告宝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1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54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0、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2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