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快庄村丹延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薛国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
法定代表人:陈培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辉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炉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珥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炉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蒋国斌系工地代表,与事实不符,其只是兼职门卫,没有相关授权,也不清楚工程范围和增量。***没有水电施工资质,他是珥陵建筑公司的水电工,华东炉业不可能将水电单独列出来发包给***,并且华东炉业已经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在主体快结束时,装修公司即进入场地进行施工,所以更不可能将水电部分单独列出发包。由蒋国斌签字的7张单据无法判断是签署给珥陵建筑公司还是***的,即使签署给***,也是其代表珥陵建筑公司进行了水电施工。2.一审法院依据正在审理中的耿国俊与华东炉业的装饰纠纷认定本案的额外工作量,是错误的。首先另案尚未审理完毕,且耿国俊的合同中并不涉及避雷工程、强电、弱点及控制箱电器、开关插座,恰恰说明上述内容已经包含在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在华东炉业与珥陵建筑公司确认增项工程时,已经对增加工程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华东炉业不可能支付两次费用。3.一审法院对于珥陵建筑公司提供的投标书、合同、华东炉业提供的验收竣工图纸之间的关系认定是错误的。合同价格低于投标书,不代表其施工内容就少于投标书。且合同多次要求按图施工,合同和投标书中也没有提及不含强电项目的箱体及设备。因此,除了合同中明确的“所有照明器具、卫生器具及设备不在内”外,避雷工程、强电、弱电线管及控制箱电器、开关插座等内容包含在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4.一审的鉴定报告是按照***口述内容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判断的依据。鉴定报告中认定的缆线数量明显过多、不合理,与面积不匹配。故申请对现场进行实地测量鉴定,尤其是宿舍楼一楼的食堂部分。5.***在2012年时向华东炉业主张过工程款,但是直到2018年提起诉讼,是因为***知道他的工程款应当向珥陵建筑公司索要,后来因为从珥陵建筑公司得不到工程款才转而向华东炉业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经过三次庭审,同时,也组织了双方到现场进行实际勘察和确认,并通过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和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东炉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珥陵建筑公司述称,其对本案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东炉业支付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厕所、门卫、1#、2#、厂房水电装饰工程款199148.01元;2.华东炉业承担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19914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华东炉业承担。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东炉业向***支付工程价款155948.12元;2.华东炉业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5594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3.华东炉业承担诉讼费用和3000元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珥陵建筑公司就华东炉业的工程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报价一览表对办公楼、宿舍楼、1#厂房、2#厂房工程总报价为723.68万元,其中水电工程报价为宿舍楼14万元、办公楼10万元、1#厂房12万元、2#厂房6万元,水电共计为42万元。投标文件编制说明及范围中对电气部分明确:所有照明线路及配管按图示SC钢管进行敷设,所有弱电配管采用SC钢管和PVC电线管,所有箱体及设备安装暂不考虑,图中配电箱与配电箱之间的连接电线及电缆安装到位,图中所有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灯具)暂不考虑,图中应急照明线路的SC钢管和电线安装到位,灯具暂不考虑,所有卫生间采用PP-R给水管,按图示安装到位,阀门水表暂不考虑,综合楼卫生间的冷热水管,从卫生间到屋面0.3M处,每个卫生间安装地漏1个,所有雨水管、冷凝水管暂不考虑,所有其他卫生器具及消防设施暂不考虑。2010年7月1日,华东炉业作为甲方、珥陵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珥陵建筑公司承建华东炉业的办公楼、宿舍楼、1#厂房、2#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部分水电,其中1#厂房、2#厂房的电气工程施工到总配电箱底部至室外地坪外进线管,宿舍楼、办公楼的电气工程按甲方要求采用PVC线管敷设并进行管内穿线,规格尺寸按图要求施工,弱电工程按图要求管道敷设到位,包括线路;给排水工程,给水总管到每一个卫生间并装一个阀门,不包括室外管道,排水管按图位置安装到位;所有照明器具、卫生器具及设备均不在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81万元,结算方式为按协议承包范围一次性定价,如发生变更及增减工作时,双方签字按实结算,工程款按比例分3年付清,工期为2010年10月底办公楼满足装饰条件,其余2011年1月底完工。华东炉业法定代表人的薛国生妹夫蒋国斌在上述施工现场代表华东炉业进行现场管理。经珥陵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1#厂房、2#厂房土建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负责上述工程中水电项目的施工,上述验收证明书中由蒋国斌代表建设单位签字并加盖华东炉业的公章。2011年8月31日,珥陵建筑公司就增加工程制作工程决算书,造价为1489239.58元。
在上述土建工程竣工后,为配合装修工程的进行,并加快工程进度,蒋国斌要求***个人继续进行装饰工程的水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根据蒋国斌的要求,对食堂、宿舍、办公室、厕所、门卫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其中部分项目在土建水电工程的基础上施工,部分项目对土建的水电工程加以改造,整个工程于2011年年底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量及所用的材料均由蒋国斌签字,形成标明食堂、宿舍、厕所、办公室、门卫等部位的施工工程量清单7份,其中记载开关、插座、电缆线、阀门、水龙头等材料的数量及规格。
因珥陵建筑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因使用中出现渗漏等情况,华东炉业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8年7月18日,珥陵建筑公司起诉华东炉业,要求支付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项下的固定价以及增项的剩余工程款2404719.61元及利息755598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8月9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华东炉业于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珥陵建筑公司工程款95万元,华东炉业不再要求珥陵建筑公司承担施工质量、保修等责任。珥陵建筑公司在收到剩余工程款后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8年9月19日,案外人耿国俊起诉华东炉业要求支付装修工程价款,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8342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一审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2019年8月9日,江苏江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江南鉴报(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及蒋国斌签字的7张手写的工程签证单内容,经核定该工程费用合计为155948.12元,由于鉴定按安装三类资质企业的取费标准,因此,其中包括管理费8411.89元、利润3079.13元、规费4192.9元、税金5661.29元。华东炉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中,华东炉业申请鉴定人员孙立剑到庭接受质询,华东炉业质询鉴定人员为何鉴定时不依据图纸和现场情况,仅依据蒋国斌出具的工程签证单?鉴定人员认为,设计图纸是否经过变更,现场情况已历经9年,是否已经变动均无法确定,因此,根据客观情况及法院的委托只能根据7张签证单进行审计。对于食堂项下签证单中各种线缆近2万米的质疑,鉴定人员认为,由于有1份食堂施工的签证单的下方比较集中的记载所消耗的线缆,但其他6份签证单中仅包括少量的线缆,因此,这份签证单的线缆并非仅用于食堂,而是用于全部装修的水电工程。
一审中,珥陵建筑公司提供领款申请书3份,证明***参与施工的华东炉业与珥陵建筑公司协议范围内的水电工程,珥陵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分3次共支付***工程款16万元,***对此予以认可。华东炉业认为,这是***与珥陵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对此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施工的装修的水电工程是否包含在珥陵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首先,根据华东炉业与珥陵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珥陵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为土建及附属的水电工程,其中1#厂房、2#厂房的电气工程施工到总配电箱底部至室外地坪外进线管,宿舍楼、办公楼的电气工程按甲方要求采用PVC线管敷设并进行管内穿线,给排水工程给水总管到每一个卫生间并装一个阀门,不包括室外管道,排水管按图位置安装到位,所有照明器具、卫生器具及设备均不在内。由于工程协议形成于投标文件之后,工程协议的价款低于投标文件,因此,珥陵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应以工程协议为依据;而***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宿舍楼一楼改建为食堂以及宿舍楼二楼的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给排水管道、小便器、洗手盆,办公楼的配电箱、开关、插座、接线盒、给排水管线,门卫及厕所的水电设施,厂房仅根据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少量珥陵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以外的零星工程。显然,***的施工范围与珥陵建筑公司土建施工的水电工程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虽然配电箱、线缆等少数项目与报价预算书重合,但是,不能排除***施工时根据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在原项目基础上进行改造所形成。其次,由于珥陵建筑公司与华东炉业的协议属于固定价性质,发包方对协议内的项目无需出具工程量签证,仅需对施工完毕的工程加以验收确认,而本案***施工的项目均由华东炉业的现场负责人蒋国斌签字确认。再次,华东炉业提供的相关设计及竣工图纸,其中配电干线平面图、照明配电系统图,显然并不属于珥陵建筑公司施工范围,而属于装修工程的范围,但是,在案外人耿国俊起诉华东炉业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未包含***施工的装修水电工程。最后,华东炉业提供的办公楼、宿舍楼的检测报告,其中大部分为土建项目的检测情况,与本案相关的电线电缆检测的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在***装修水电工程施工之前,其中并未明确已完成铺设电线电缆的位置、长度等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施工的范围在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综上,***个人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根据华东炉业现场负责人蒋国斌的要求,为配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水电项目的施工,蒋国斌出具相关签证单,签证单的内容与现场情况吻合,华东炉业已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应当参照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标准给付工程价款,经鉴定工程费用合计为155948.12元,由于***个人无需交纳管理费,因此,应当扣除管理费8411.89元,由华东炉业支付给***工程价款147536.23元。***主张由华东炉业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9%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完成装修水电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因此,华东炉业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标准即9%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华东炉业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华东炉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东炉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14753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4753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华东炉业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国斌在2019年10月10日所书写的证明,拟证明蒋国斌所签署的七张单子内容并不能说明是华东炉业单独发包给***的,且蒋国斌也确认强电弱电线工程属于珥陵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2.关于办公楼、食堂、宿舍、厕所、门卫部分,***书写的三张关于上述部分施工内容的单子,拟证明根据蒋国斌的陈述,前期***给他的是三张单子,后来应华东炉业的要求,改成了七张单子,内容有很大的变化,蒋国斌也没有对实际内容进行检查,只是在七张单子上签字。***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应让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结合一审中提供的由蒋国斌签字确认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在之前蒋国斌已经确认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的事实。证明中蒋国斌签字的字体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形成,故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该三张单子是***书写的,但因蒋国斌不放心,后双方到现场画草图,每间房间按照数量,形成了后面的七张单子,七张单子和三张单子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七张单子的内容是后期的装潢,不是珥陵建筑公司合同中的土建工程。珥陵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蒋国斌系华东炉业法定代表人薛国生的妹夫,华东炉业虽不认可其系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其陈述蒋国斌系在“现场看门的”,华东炉业“没有授权任何人做现场负责人”。而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方通常会委派相关的现场负责人就工程进度、工程量等相关事项进行管理或确认。且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蒋国斌曾作为建设单位的工地代表签字。一审中,华东炉业亦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结合蒋国斌与薛国生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蒋国斌曾向珥陵建筑公司出具证明等事实,可以认定蒋国斌系华东炉业就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有理由相信,蒋国斌有权代表华东炉业确认涉案的工程量。因此,一审中,相关鉴定机构根据蒋国斌签字的七张工程签证单内容以及后期勘查资料所得出的工程费用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华东炉业对于食堂项下签证单中各种线缆近2万米的质疑,一审中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时,对该问题也做了相应的合理解释。故华东炉业关于蒋国斌身份及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所施工的水电工程是否包含在华东炉业与珥陵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之内的问题。一、二审中,珥陵建筑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分为两块,其仅施工其中土建和部分水电工程,关于装饰装修部分的水电工程由***个人承包施工,与该公司无关。蒋国斌出具给***的证明中也载明了“协议内的(水电)已到位。当时由于赶施工进度,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没有签合同(1#厂房、2#厂房避雷、宿舍楼、办公楼、门卫、厕所水电安装)。由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施工,该工程款由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与***结算(工程量详见清单)”。珥陵建筑公司与华东炉业签订的工程协议中明确的水电工程范围与***本案中主张的宿舍楼一楼改建为食堂以及宿舍楼二楼的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给排水管道、小便器、洗手盆,办公楼的配电箱、开关、插座、接线盒、给排水管线,门卫及厕所的水电设施明显是不同的。虽有配电箱、线缆等少数项目与报价预算书和设计图纸重合,但不能排除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改造或设计变动的情形。且合同中约定“所有照明器具、卫生器具及设备不在内”,也不能倒推出除照明器具、卫生器具及设备以外的其他项目就包含在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加之,华东炉业与珥陵建筑公司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如本案工程属于协议范围内工程量,发包人也无需另行出具证明和工程量签证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水电装修工程不属于珥陵建筑公司水电工程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的工程虽于2011年年底竣工验收,但本案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虽陈述其2012年去华东炉业主张过结算,但二审中其亦陈述此后多次去维修工程及主张过结算工程款。且2018年7月18日,珥陵建筑公司起诉华东炉业,双方和解约定华东炉业于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珥陵建筑公司工程款95万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于2011年底或2012年就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现华东炉业已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依法应当向施工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判决华东炉业给付***工程款14753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东炉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上诉人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