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6组(122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
法定代表人:陈培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江苏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生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F3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珥陵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具体按双方决算确认额为准”,故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最终的工程总价,直接以合同金额908000元认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质量未予查明。宝梁公司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书面发函给珥陵建筑公司,但其始终未进行整改。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涉案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而质量问题未能进行鉴定的原因是珥陵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虽未能鉴定,但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珥陵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宝梁公司使用。珥陵建筑公司不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还增加了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厂区轨道整改工程的增加。一审法院及双方均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相应的视频。2.本案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缺乏鉴定的依据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珥陵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宝梁公司确认,其在丹阳市建管处开具90万的发票,宝梁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抵扣。且宝梁公司亦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确认的造价908000元判决宝梁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3.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主体结构和地质基础的质量问题,一些小的质量问题,珥陵建筑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整改。对宝梁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其不予认可。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其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耀公司、宝钢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珥陵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梁公司、华耀公司、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841162.91元。后一审中,珥陵建筑公司撤回了其中要求支付维修款160204.15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宝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珥陵建筑公司赔偿宝梁公司工期延误损失暂定50万元;2.依法对珥陵建筑公司所建造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且就整改恢复价格依法赔偿给宝梁公司;3.珥陵建筑公司配合宝梁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竣工的相关资料;4.珥陵建筑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珥陵建筑公司与宝梁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分别是《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5日。
《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地点为丹阳市后巷镇;2.建筑面积为238.89平方米;3.工程主要技术要求为按照优化图纸设计要求施工;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92000元(具体按双方决算确认额为准);5.工期为50个晴天;6.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审计结束付45%,余款一年后付清,审计期限为30日,按双方确认额结算;7.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等。
《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地点为丹阳市后巷镇;2.由珥陵建筑公司提出技术方案,并保证不能出现质量问题,每隔30米留一伸缩缝。柱墩钢筋混凝土现浇,柱墩间采用防尘网、砖墙,沿围墙基础砖砌电缆沟兼作下水道,电缆沟按规范施工;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2万;4.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5.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审计结束付45%,余款一年后付清,审计期限为30日,按双方确认额结算;6.工程交付后三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维修的地方三年内发生质量问题继续免费维修;等。
《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1.工程地点为丹阳市开发区厂区;2.轨道基础维修工程量按实际量,场地约1200平方米;3.轨道基础维修双方协商,场地面积约1080平方米,厚10公分,雨水井5个砌砖,直径200mm塑料排水管约50米,自行车棚柱下基础15个,油库门口地面约125平方米,厚8公分;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6000元;5.工期为50个晴天;6.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50%,审计结束付45%,余款一年后付清,审计期限为30日,按双方确认额结算;7.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等。
以上三份合同的总造价为908000元,珥陵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并完工。宝梁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10万元、9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2月16日付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珥陵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宝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宝梁公司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珥陵建筑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函,提出:1.后巷生产区围墙、电缆沟工程方面,围墙柱墩顶高度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电缆沟没有按规范施工,电缆架没有采用整体热镀锌角铁,围墙防尘网的安装件没有采取防锈措施、铁件已经锈蚀,未办理竣工验收;2.丹阳市开发区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铺设方面,轨道基础维修同一处频繁返工,有的返工三次以上,严重影响工期和生产秩序;3.后巷生产区门卫、办公用房方面,屋面漏雨,5间中有4间漏雨,墙面粉刷材料质量太差,强度不够、易掉粉,周边无滴水线,未办理竣工验收。珥陵建筑公司收到函后,已进行了部分整改,现屋面漏水问题已解决。
还查明,华耀公司、宝钢公司为宝梁公司的股东。宝梁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后巷门卫用房及围墙的合法准建手续,该公司已对后巷门卫用房装修并使用。围墙防尘网上的配件已锈蚀。
一审中,珥陵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鉴定范围为:1.后巷生产区门卫、办公用房;2.开发区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3.后巷生产区围墙电缆沟;4.一期、二期轨道整改工程;5.桁车轨道维修人工、材料、机械费。宝梁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修复价款申请鉴定,具体问题是:1.后巷生产区围墙柱墩顶高度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电缆架没有采用整体热镀锌角铁、围墙防尘网的安装件没有采用防锈措施,导致铁件已经锈蚀;2.开发区厂区轨道基础同一处频繁、多次返工;3.后巷生产区门卫及办公用房屋面严重漏水、墙面粉刷材料质量太差,强度不够导致掉粉、周边也未作滴水线。一审法院鉴定科将案件移送至鉴定公司鉴定,宝梁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无施工图纸,且双方合同约定不清晰,缺乏鉴定依据,无法给出明确鉴定结果",鉴定公司予以退回;珥陵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公司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宝梁公司将自己的房屋建设等工程发包给珥陵建筑公司,珥陵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故宝梁公司应向珥陵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多少?二、华耀公司、宝钢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三、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宝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四、珥陵建筑公司是否需向宝梁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对焦点一,珥陵建筑公司与宝梁公司在案涉工程结束后未办理结算手续,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未办理结算手续的过错方是哪一方。珥陵建筑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了决算书,但该决算书并未得到宝梁公司的认可。珥陵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后,又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按合同确定的造价,确认为宝梁公司应当向珥陵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8000元,宝梁公司已付款50万元,现付款期限已到,宝梁公司实际还需给付珥陵建筑公司408000元。
对焦点二,华耀公司与宝钢公司系宝梁公司的股东,即使该两股东存在减资行为,但因宝梁公司尚未经清算程序,现阶段珥陵建筑公司要求华耀公司、宝钢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三,珥陵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宝梁公司通知,珥陵建筑公司已进行了整改。宝梁公司已实际使用后巷门卫及办公用房、桁车轨道等,且该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无施工图纸,且双方合同约定不清晰,缺乏鉴定依据,无法给出明确鉴定结果",由鉴定公司予以退回,故不能认为珥陵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宝梁公司要求珥陵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产生了该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因珥陵建筑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对宝梁公司要求珥陵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四,宝梁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后巷门卫及办公用房、围墙等的合法建设手续,且宝梁公司早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现宝梁公司再要求珥陵建筑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梁公司要求珥陵建筑公司提供竣工的相关资料,但不能明确具体的资料名称、数量,其反诉请求不明确,故对宝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对珥陵建筑公司要求宝梁公司支付工程款4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珥陵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宝梁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宝钢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珥陵建筑公司工程款408000元;二、驳回珥陵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梁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厂区门卫、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合同》、《围墙电缆沟承建合同》、《厂区轨道基础维修、场地承建工程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造价“具体按双方决算确认额为准”,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结算。直至二审,宝梁公司尚未能提供案涉后巷门卫用房及围墙的合法准建手续,但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宝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鉴定,一审中,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金额908000元认定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且珥陵建筑公司也于2015年1月30日向宝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宝梁公司对该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最终价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其关于工程总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宝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中其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也因“无施工图纸,且双方合同约定不清晰,缺乏鉴定依据,无法给出明确鉴定结果",由鉴定公司予以退回。现宝梁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其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核减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情况和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判令宝梁公司支付珥陵建筑公司工程款40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宝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政兴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