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397号
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73855708,住所地丹阳市麻巷门二巷**。
法定代表人:陈培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连坤,男,系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珥陵商业酿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0014970L,,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东
投资人:左国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珥陵酿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连坤、眭红伟,被告丹阳市珥陵酿造厂投资人左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建设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固定总价53万元。2018年9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截止2018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2万元,尚欠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据此,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丹阳市珥陵酿造厂辩称,2018年6月份,双方签订了合同。房屋建好后就出现问题,我方因此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房屋主体问题影响使用,我厂要求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梁板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现尚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修复的条件,在修复方案出具之前,被告有权拒付或者要求减少工程款。故原告现主张案涉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且案涉工程除梁板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之外,,地基也已经下沉5厘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丹阳市珥陵酿造厂(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珥陵镇珥东桥下建设厂房一栋,建筑面积约534平方。由承包方按土建图施工,不包括水电、消防、材料检测和资料审批。实行包工包料,总价53万元,合同外增加项目或工程变更,按实计价。材料进场支付15万元,一层楼面结构混凝土浇筑结束付15万元,楼面结构混凝土结束付1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支付5万元,留3万元保修金在2020年1月前付清,施工缺陷保修期3年。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了厂房简易图纸,原告组织了施工。在地基工程完成后,被告委托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规划设计院绘制了建筑设计图纸。2018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单位投资人左国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后、批注:我已接收工程,并签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万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被告厂房二层4~8×A~C轴线区域梁板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简易图纸、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书证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发包人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或要求减价,但确有证据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被告虽已接受工程,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名,但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梁板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必须进行修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修复情况再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2057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支付27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
人民陪审员 林康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