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麻巷门二巷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连坤,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珥陵商业酿造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东村。
投资人:左国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
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珥陵商业酿造厂(以下简称珥陵商业酿造厂)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珥陵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无需履行。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修复工程进行了测验,混凝土强度与一审中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较大差异,混凝符合设计要求,不影响安全使用,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重新司法鉴定。2、一审判决第二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发出维修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未发出通知,被上诉人无力经营而空置厂房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接受和使用涉案工程,上诉人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延误期应为鉴定、修复而发生的延误期限,不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修复工程只涉及局部,赔偿范围及标准过高。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引起,一审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处理。4、涉案工程是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影响安全使用,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珥陵商业酿造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在生效的(2020)苏1181民初2397号判决书中确认,该案驳回了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并且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接收了该工程,但并未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缺陷。3、在工程接收之后,被上诉人曾在2018年年底向上诉人提出房屋存在大量裂缝,上诉人采用胶水黏贴的方式进行了修复,并没有按照专业的维修要求进行加固,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在期限内主张质量缺陷问题没有依据。4、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将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完成施工并且交付给被上诉人。现经过鉴定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所以应当从完工之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5、上诉人认为仅是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的是二楼楼板和大梁,不仅影响二楼使用,显然也影响了一楼的使用,对整个案涉工程安全构成影响。6、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范围过高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损失是按照每月一万元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5000元/月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是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7、关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8、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润澳公司述称,原审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润澳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润澳公司作出实体部分的裁判。上诉人要求润澳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润澳公司的上诉请求。
珥陵商业酿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珥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修复的方式是按照东南建设工程建设安全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由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具有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加固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2、基于承包协议书工期120天,施工工期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请求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因为工期违约赔偿损失,暂时按照10元每平方每月的标准来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5日至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珥陵商业酿造厂之日期间的损失我方另行主张;3、判令珥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珥陵商业酿造厂、珥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珥陵建筑工程公司为珥陵商业酿造厂在珥陵镇珥东桥下建设厂房一栋,建筑面积约534平方,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53万元。合同签订后珥陵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贺连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交付珥陵商业酿造厂。珥陵商业酿造厂单位投资人左国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后,批注:我已接收工程,并签名。因珥陵商业酿造厂拖欠工程款,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珥陵商业酿造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0)苏1181民初2397号。在该案审理中珥陵商业酿造厂提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珥陵商业酿造厂厂房二层4~8×A~C轴线区域梁板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小于C20,不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为此,珥陵商业酿造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修复方案,该机构出具了第SF202105079号鉴定报告,明确了修复方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修复方案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必须进行修复,珥陵商业酿造厂要求作为承包人的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对此进行修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珥陵商业酿造厂主张的工期违约赔偿损失,珥陵商业酿造厂要求按照10元每平方每月的标准来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厂房的地理位置、现实租金收益、使用状况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800元/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计算为938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珥陵商业酿造厂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桥下的厂房修复完毕,修复方案为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2105079号鉴定报告;二、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珥陵商业酿造厂损失93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珥陵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一份左国华厂房实体测试实量混凝土强度回弹表,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混凝土强度均小于C20,但测试下来完全满足C25,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珥陵商业酿造厂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所显示的数据是上诉人自查自检的数据,该表中盖有监理公司的公章,但该监理公司并非本案监理,也不是被上诉人聘请的监理公司,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鉴定房屋安全领域的资质。原审第三人润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做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被上诉人珥陵商业酿造厂提交案涉房屋现状照片九张,拟证明案涉房屋裂缝越来越大。上诉人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涉案楼房的裂缝。如果确实存在,请法院鉴定。原审第三人润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珥陵商业酿造厂单方面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无法确定是否为鉴定报告所记载的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珥陵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交付后,经司法鉴定,厂房二层4~8×A~C轴线区域梁板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小于C20,不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因涉案厂房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已影响安全使用,必须进行修复,珥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对出现上述质量问题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珥陵商业酿造厂要求珥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因该厂房质量问题自交付起已存在,珥陵商业酿造厂主张损失赔偿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厂房的地理位置、现实租金收益、使用状况等,酌情认定以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珥陵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厂房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是因原审第三人润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致,系珥陵建筑工程公司与润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关于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涉案鉴定报告系生效的(2020)苏1181民初239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报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珥陵建筑工程公司对鉴定主体、程序、依据等均未提出异议,现仅以其自制的《左国华厂房实体测试实量混凝土强度回弹表》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珥陵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珥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