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1115号
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学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立,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淼,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鑫淼,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晓丹,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鑫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颖、马晓立,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鑫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租赁事宜,租赁物业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一弄1677号厂房。双方约定被告与出租方签订正式合同时支付居间费用23万元。后被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了系争厂房,原告居间成功,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居间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书》没有成立:被告是承租方,是通过58同城看到原告发出的系争厂房出租信息,才和原告取得联系,被告实际上是原告代出租方找到的承租人。委托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其中的内容都是委托出租的内容,没有约定委托承租的内容,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主体不适格。被告方保存的委托协议书上没有第三人签名也没有被告的公章,说明当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文本有异议了。该协议中约定的23万元是差价补偿款,并非居间报酬,且之后被告确实承租了系争厂房,但是年租金只有9万元。二、出租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委托协议,没有委托关系,所以被告和出租方是自行洽谈,最后达成租赁合同的,原告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安排双方协商过,租赁合同签约也不是原告促成的,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居间报酬。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实信息,原告当时称出租方想以14万元的价格出租系争厂房,只有通过原告,才可以将年租金降到10万元,实际上出租方本身开价就在10万元左右。关于用电方面,被告需要45千瓦功率的用电,原告称可以和出租方协商,同意被告拉50千瓦的电,并按照10千瓦的用电支付基础电费,但是实际上和出租方商谈时发现基础电费只能按实支付,所以原告提供信息不实。四、即使认定原告居间成功,按照相关规定,居间报酬也不能超过月租金的70%。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鑫淼述称,与被告意见相同。
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第三人的意见发表以下意见:一、签约时没有委托承租的版本,正好手头有一份委托出租的版本,委托协议书的备注中也有委托承租的意思;关于差价补偿,性质就是居间报酬。二、出租方与原告之间有委托出租的居间关系,在整个磋商过程中,带领被告看房三次以上、价格也是被告委托原告去和出租方谈下来的,所以是原告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三、出租方原来开出的价格是年租金16-17万元,后来正式报价是14万元,原告帮被告谈到9万元,租赁8年,省了40万元,所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3万元,并写成差价补偿,也确实比正常的居间报酬要高。关于用电的事情,原告没有参与并谈到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其中打印内容包括,甲方授乙方代理出租/出售物业,未能成交乙方不收任何居间费用等。备注部分手写:甲方同意在与出租方签订正式合同时给乙方23万元作为差价补偿,落款处手写:合同签订时与甲方交接后付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的关联单位上海加闵建材经营部与系争厂房的出租方上海联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上海加闵建材经营部承租系争厂房,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9万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证明被告自己购买功率50千瓦的发电机组发电,被告还提供上海联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务主管黄舒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和出租方沟通时,原告提供过不实信息,出租方与被告协商出租事宜,原告未促成租赁交易,出租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居间协议等。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已达成合意,被告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委托协议书》虽然是委托出租房屋的格式文本,但根据备注手写部分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委托承租系争厂房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关联单位已与出租方就系争厂房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差价补偿23万元,可以认定为居间报酬。鉴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对被告造成一定影响,且双方约定的金额也远高于居间报酬的市场标准,故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9万元。被告至今欠付居间报酬,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45元,由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童翔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