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9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鑫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学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立,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鑫淼,男,1985年10月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二十七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梦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张鑫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梦阳公司仅带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看过场地。出租方也没有和梦阳公司就涉案场地出租事宜签过协议,所以民兴公司和出租方是自行洽谈,最后达成租赁合同的。梦阳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安排租赁双方进行协商,租赁合同签约非梦阳公司促成。梦阳公司向民兴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实,梦阳公司当时称出租方想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出租涉案场地,只有通过梦阳公司,才可以将年租金降到10万元,实际上出租方本身开价就在10万元左右。关于用电方面,民兴公司需要45千瓦功率的用电,梦阳公司称可以和出租方协商,同意民兴公司拉50千瓦的电,并按照10千瓦的用电支付基础电费,但是实际上在民兴公司和出租方商谈时才知晓基础电费须按实支付。即使认定梦阳公司居间成功,按照相关规定,居间报酬也不能超过月租金的70%。
梦阳公司辩称,双方签有协议,民兴公司也实际使用涉案场地,梦阳公司促成租赁合同的订立,民兴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
原审第三人张鑫淼述称,与民兴公司意见一致。
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兴公司支付中介费2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梦阳公司(乙方)与民兴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其中打印内容包括,甲方授乙方代理出租/出售物业,未能成交乙方不收任何居间费用等。备注部分手写:甲方同意在与出租方签订正式合同时给乙方23万元作为差价补偿,落款处手写:合同签订时与甲方交接后付款。2015年6月16日,民兴公司的关联单位上海加闵建材经营部与涉案场地的出租方上海联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上海加闵建材经营部承租涉案场地,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9万元。
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组照片,证明民兴公司自己购买功率50千瓦的发电机组发电,并提供了上海联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务主管黄舒春(出租方出租协议的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青曾带张鑫淼及其父亲看过涉案场地,介绍双方认识。但梦阳公司未与出租方上海联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场地的出租事宜签过居间协议。梦阳公司也没有安排过租赁双方进行沟通。出租方从未向夏学青表示过要以不低于年租金14万元的价格出租涉案场地,也未表示过承租方用电只需缴纳基础电费即可。由于出租方急于出租场地,故主动联系了张鑫淼,协商达成租赁协议。)。梦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黄舒春的陈述不能代表出租方的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梦阳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已达成合意,民兴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委托协议书》虽然是委托出租房屋的格式文本,但根据备注手写部分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委托承租涉案场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民兴公司的关联单位已与出租方就涉案场地签订租赁合同,梦阳公司居间成功,民兴公司应向梦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差价补偿23万元,可以认定为居间报酬。鉴于民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梦阳公司陈述有不实之处,对民兴公司造成一定影响,且双方约定的金额也远高于居间报酬的市场标准,故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民兴公司向梦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万元。民兴公司至今欠付居间报酬,梦阳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梦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民兴公司陈述上海加闵建材经营部与民兴公司是关联单位,目前涉案场地由民兴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民兴公司与梦阳公司的约定,民兴公司同意在与出租方签订正式合同时给梦阳公司23万元作为差价补偿,并未附带其他条件。民兴公司的关联单位已与出租方就涉案场地签订租赁合同,且民兴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场地。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民兴公司现主张《场地租赁协议》并非由梦阳公司促成,依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末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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