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昌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琴,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龙,该公司常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昌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向昌鑫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43695.4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昌鑫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原审中提供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涉案钻机的实际运行时间,而钻机的实际运行时间对二手钻机的价值影响很大,故**拒绝完全履行合同,要求扣除实际运行时间与合同约定的钻机使用时间折抵租金的差价12万元有理有据;2、**在知晓钻机的实际运行时间后仍继续付款并不表示对钻机状态的认可,而是为了确保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不会远程锁定钻机,且**知晓钻机实际运行时间后即提出异议,只是由于昌鑫公司多次催款,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才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则需双方协商后解决。
昌鑫公司辩称,关于钻机的实际使用时间,**原来是认可的,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周转不灵,拖延付款,才提出了实际使用时间与合同预定时间不符的借口,且**从未向昌鑫公司就钻机实际使用时间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兴公司述称,民兴公司与本案所涉钻机转让没有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兴公司的**向昌鑫公司购买一台三一SR150C型全液压旋挖钻机,现仍结欠270000元设备转让款,故诉请:1、民兴公司、**立即支付转让款2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民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徐其新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徐其新,乙方:**(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现有一台三一SR150C型全液压旋挖钻机,运行几十小时,2根桩,状态优良。经和乙方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该机整体以人民币185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甲方现有银行贷款人民币88万尚未还清,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付现金人民币97万元(大写:玖拾柒万元整),余款人民币88万元(大写捌拾捌万元整)贷款及利息今后由乙方负责向银行每月按揭付清(账户:徐其新,开户行: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卡号:62×××19),如贷款今后乙方未能按时向银行交付,而影响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把钻机收回,并享有处置权。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任何违反以上协议内容,仍应按以上内容履行,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注:1、乙方所有款项付清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三一重工发票直接开给乙方;2、**6月16日先付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余款47万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一重工销售叶某执一份。甲方:徐其新(该签字上盖有昌鑫公司公章),乙方:**,见证人:叶某。”至协议签订日,该钻机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为886304.59元。
2015年9月9日一审庭审中,**提供2014年7月29日定期点检服务报告复印件一份、显示499h15m(时间显示为14/07/28)参数图片复印件一份、显示248h44m(时间显示为14/01/07)参数微信图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中买卖的桩机在2014年1月7日就已经运行了248小时44分钟,徐其新交给**桩机时该机器已经运行499小时15分钟,故不符合转让协议中说的“运行几十小时”。另**申请证人叶某即协议见证人到庭作证,叶某陈述其就职于三一重工江苏分公司,职务是销售人员,2014年6月16日,**和徐其新在昌鑫公司周铁的厂房内签订了协议,看了下设备外观,并商定了价格,没有问题就签订了协议,**和昌鑫公司的财务人员去银行汇了一部分钱,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签完协议后大概过了四五天**去提的机器,叶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的,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确定运行时间,其是销售人员也不会开机器,协议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来,2014年7月29日的定期点检服务报告是三一重工出具的,原件都不会给客户的,原件被公司锁柜了,检测时维护人员都会检查机器并拍照的,具体要问维护人员,维修服务人员说已经运行了499小时,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248小时的微信图片是维修服务人员发的。昌鑫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后**申请法院调查令向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调取涉案钻机的维修检测记录,原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并未提供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但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并由刘某提供了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包括1、2013年10月3日定期点检服务报告照片,该报告上载明:代理商名称为江苏京鸿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徐其新,设备编号为11SR00200706,客户签名为陆伟强;2、出厂编号为11SR00200706的钻机铭牌照片;3、出厂编号为11DX023207208的履带式液压旋挖钻主机铭牌照片;4、显示249h20m<时间显示为13/10/03>参数照片;5、2014年1月7日陈伟强签字的旋转钻机设备重点部件检查表照片;6、显示248h44m<时间显示为14/1/07>参数照片),刘某陈述其是三一重机常州办事处的售后服务人员,是**的委托代理人让其来作证的,从镇江开车过来开庭的,对于公司卖出的钻机每到一个工作阶段都要去点检一次,检查设备的状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点检地点具体不记得了,是开车到工地上对机器进行点检的,2014年1月7日的点检是在周铁的仓库里进行的,露天的,边上还有集装箱等,点检报告没有留存的原件,他们只留照片,原始的照片不在数码相机里了,电脑中的照片是拷贝进去的。
一审审理中,昌鑫公司和**均未能提供出买卖钻机的编号信息,另**陈述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四五天提的钻机,2014年7月28日发现钻机运行时间与协议上存在不同的,后在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价款以及在7月28日之后每个月按照协议支付按揭贷款,余款270000元不是不愿意支付,而是由于机器运行时间问题,需要按照时间数折算租金减少120000元价款。对于**提出扣除6304.59元的主张,昌鑫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银行记录、照片打印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转让协议是徐其新和**在协议上签字,但徐其新是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徐其新的签字上盖有昌鑫公司的公章,另协议中虽写有“乙方:**(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但协议中并没有民兴公司的公章,且昌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民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昌鑫公司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民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见证人叶某陈述转让协议是昌鑫公司和**签订的,价格也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虽未发动机器但对钻机外观进行了确认,**自认2014年7月28日发现钻机运行时间和协议内容不一致后于2014年10月31日仍支付200000元价款,由于协议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作为买受人的**应当及时检验,**在认为知晓钻机运行时间和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继续支付价款且并未向昌鑫公司提出异议,表明**对钻机的状态予以认可。**提供的证人刘某及相应的照片缺乏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确认且相应证据缺乏原始载体予以佐证,也无法确认协议约定的钻机即为**提供证据上显示的钻机,故**认为钻机实际运行时间和协议不一致要求按照时间差折算租金扣除1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昌鑫公司和**同意扣除6304.59元,予以支持。故**还应支付昌鑫公司价款263695.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
据此,一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昌鑫公司价款263695.4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昌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昌鑫公司垫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昌鑫公司。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还需支付昌鑫公司263695.41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钻机转让协议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现**对钻机的运行时间有异议,因该项内容并不属于隐蔽的、难以检验发现的瑕疵,且**陈述其在接收钻机一个月后(2014年7月29日)即已知晓钻机实际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但在接收钻机后一年内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向昌鑫公司提出异议,故**在诉讼中再提出该项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一方面均为复印件,另一方面,证据中显示的钻机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中转让协议约定的钻机,故**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本案转让协议所涉钻机的实际使用时间,**认为昌鑫公司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要求扣除因钻机实际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造成的差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