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5594号
原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
原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陈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1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698,83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1为另一个标段的工程款,故庭后其撤回诉请1。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浦东新区唐镇新市镇D-05-01地块商品房项目基坑围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浦东新区唐镇D-05-01地块4标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质量规范与标准、合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等特别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入现场施工作业,保质、保量完成双方约定。2019年原、被告双方进行《唐镇4标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尚有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698,832.54元及122,148元工程款未付,两项合计820,980.54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基坑围护工程,现在为被告施工的房屋已经进行销售,但是原告的保修金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浦东新区唐镇新市镇D-05-01地块商品房项目基坑围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按总包与业主竣工结算审定价83%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工作量完成上报甲方,2015年1月12日前,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甲方按完成工作量和相应的到账工程款,扣除甲方代扣代缴的税金、甲方费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75%,余款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除5%保修金以外,乙方的各期工程款支付前提是业主须支付专项围护工程款到甲方账后才能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业主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场施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
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封松水等签署《唐镇4标围护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345,090.21元,其中保修金为698,832.54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除工程保修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浦东新区唐镇新市镇D-05-01地块商品房项目基坑围护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原告已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保修金,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于庭审后撤回诉请1,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698,832.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计5,394元,由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