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欣创(泰州)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欣创(泰州)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创(泰州)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6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民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67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民兴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分别在江苏省靖江市和上海市崇明区,民兴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欣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民兴公司与欣创公司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欣创公司起诉要求民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贴息损失等,欣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民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储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