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1743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淼。
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
原告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7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民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98,832.54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9,388.3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处有一笔质保金尚未领取。因该笔钱款尚未到期,本院已予以冻结。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供本案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运所
审判员  杨春月
审判员  刘胥斌
书记员  彭喆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