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798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被告雅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7.2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4,500元(2,9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107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雅雄公司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雅雄公司驾驶员季兵驾驶牌号沪LHXXXX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宝山区水产西路出富长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雅雄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季兵系被告雅雄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另,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1,2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因初次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不同意承担,即便应赔付,也仅对三期鉴定费9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4日,被告雅雄公司驾驶员季兵驾驶肇事车辆,于宝山区水产西路出富长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季兵系被告雅雄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2,417.26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
四、2018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复核,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膝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2,37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900元/月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
六、审理中,被告雅雄公司称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1,2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付。原告则表示,该费用应由被告雅雄公司先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季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因事发时季兵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雅雄公司按80%比例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2,417.2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各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1,617.2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800元。至于肇事车辆修理费,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雅雄公司可待保险理赔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17.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复鉴费2,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兰
书记员  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