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程宁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左右,***从家中出来,途中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欲至上丰路路口搭乘公司班车上班,***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人行道上时,不慎踩到地上砖块,致***摔倒受伤。事发时雅雄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路边安装铁栏杆,人行道的地面确实有少量砖、沙等未及时处理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雅雄公司承担80%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451.98元、误工费58,529.4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8,6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10,000元。
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半脱位等,上述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合意一致。***主张医疗费54,069.93元,雅雄公司认为***已认定为九级工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工作的公司负担,另***居住和工作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对非该地区的费用不认可。***主张误工费按10,490元/月×7个月计赔,***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销售车险的高级客户经理,雅雄公司认为***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75天计赔,雅雄公司认为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75天计赔,雅雄公司认可20元/天×75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年×20年×10%计赔,***为城镇户口,雅雄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与雅雄公司无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雅雄公司不同意赔偿。***主张律师费10,000元,雅雄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其本人最多承担20%责任,雅雄公司认为其无责。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雅雄公司在道路边施工期间,未及时清除撒落在地面的砖块、黄沙等物,而该区域是正常通行的人行道路,由于雅雄公司的行为,导致途经的***踩到砖块而摔倒受伤,因此,雅雄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行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欲至上丰路路口处的人行道上时,未注意到地上砖块不慎踩到致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雅雄公司负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参照***提供事发前11个月的平均数按5.5个月计,减去事发起5.5个月的总收入后由原审法院予以酌定。营养费、律师费的多少由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合意一致,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原审法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3,255.94元、误工费28,673.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53,882.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负担510元,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原审判决后,雅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因踩到上诉人施工后遗留下的砖、砂而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照片所摄路段即为被上诉人摔倒地点。上诉人认为其栏杆安装工作已完成,即便事发路面确有砖、砂,也不应由其负责。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统筹支付”及“账户支付”的20,132.06元应予扣除。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的摔倒致伤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虹盛路摔伤的事实。上诉人雅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在虹盛路上装栏杆的,是需要将砖挖开的”,但辩称“照片上的砖并不是由被告负责清扫的,应由环卫部门清扫的。”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审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489号庭审笔录,上诉人陈述“被告公司当时在虹盛路上安装铁栏杆,所以需要将砖挖起。事发那时确实未及时将挖起的砖、砂等处理好”。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虹盛路施工后未将砖、砂及时清理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因踩到上诉人雅雄公司在虹盛路施工后未处理的砖、砂而摔倒致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综合考量案情及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雅雄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金额应予扣除,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同时提出医疗费中账户支付金额亦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经核对,被上诉人统筹支付医疗费金额为15,113.70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4,069.93-15,113.70)×80%=31,164.98元。原审确定的其余各项赔偿金额,经本院核对确认无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1,164.98元、误工费28,673.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41,79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负担510元,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负担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闵婕
代理审判员*可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