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3民初2574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雅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宝杨路、铁山路路口时,因路面上的下水道窨井盖缺失,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立即报警。原告认为,因事发路段下水道窨井盖属被告维护和管理,现被告对该窨井盖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264.2元。
被告雅雄公司辩称,涉案窨井盖确实是被告负责管理。事发后,被告去现场实地察看,该窨井盖在机动车道上,井盖尺寸在30公分至40公分之间,可以承受一般机动车的重量,所以该窨井盖应该是被重型机动车轧坏,对于机动车道上的窨井盖,平日被告每天巡视两次,上、下午各一次。被告认为,原告骑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原告原本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因行人和电动自行车比较多,所以原告只好借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就在斑马线旁边的路上,当时天黑没看清路面上的窨井盖已缺失,电瓶车前轮直接卡在井口,原告跌倒受伤,因此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的,原告是因为人流量大而正常借道行驶,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宝杨路、铁山路路口时,因机动车道上的下水道窨井盖缺失,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请民警到场处理。该窨井盖属于被告管理。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4.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0,465.6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并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40,927.03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窨井盖的管理者应确保路面上的窨井盖处于完好无损状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涉案窨井盖整体损毁,而不是部分损毁,可见不是在短时间内被损毁的,故被告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然其骑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医疗费,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该款从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中抵扣。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6.5元,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王祺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