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雄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雄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扫地过程中被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在原告认定工伤后,就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工资。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533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960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伤工资43500元、交通费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务工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
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
三、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交通费。
四、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五、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工伤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
六、受理情况回执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交金意味着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
七、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八、(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误工费13764元。
被告雅雄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的儿子要求被告开具工资损失证明,被告告知其儿子明确说明是否还继续工作,后原告未做说明,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原告年满六十周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雄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
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崇明分中心调取原告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社保是否报销交通费自己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儿子询问原告是否来上班,但原告未作说明,故被告只能暂停交金。
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大货车撞伤,2012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且8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200元、交通费800元、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200元。该会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3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3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960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40500元、交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3375元的诉请。
另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个人城镇养老保险,原告也未去被告处工作。
再查明,原告***诉案外人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3764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687.50元计算;原、被告对交通费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底;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已自动离职,因原告的误工期是六个月,故期满后原告未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停缴社保并不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而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去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实际上已自动辞职。当时原告是五十九周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0元(4331×9×0.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伤工资43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期间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在2012年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687.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在其交通事故中已获赔误工费13764元,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795.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