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祝华、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从家中出来,途中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行走欲至上丰路路口搭乘公司班车上班,原告走在人行道上时,不慎踩到砖块致双脚打滑失去平衡,头部撞上铁护栏后摔倒了,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451.98元、误工费58,529.4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8,6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左右,原告从家中出来,途中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欲至上丰路路口搭乘公司班车上班,原告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人行道上时,不慎踩到地上砖块,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时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路边安装铁栏杆,人行道的地面确实有少量砖、沙等未及时处理完毕。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半脱位等,上述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54,069.93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认定为九级工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工作的公司负担,另原告居住和工作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对非该地区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490元/月×7个月计赔,原告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销售车险的高级客户经理,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75天计赔,被告认为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75天计赔,被告认可20元/天×7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年×20年×10%计赔,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本人最多承担20%责任,被告认为本公司无责。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边施工期间,未及时清除撒落在地面的砖块、黄沙等物,而该区域是正常通行的人行道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途经的原告踩到砖块而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行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欲至上丰路路口处的人行道上时,未注意到地上砖块不慎踩到致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事发前11个月的平均数按5.5个月计,减去事发起5.5个月的总收入后由本院予以酌定。营养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合意一致,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255.94元、误工费28,673.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53,882.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上海雅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