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

严贵月与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46号
原告严贵月。
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叶峰。
委托代理人施明云。
委托代理人李培青。
原告严贵月与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贵月及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云、李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贵月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缆敷设工作,工资按照一天100元、工作一天算一天支付。2013年12月12日,原告左脚被机器砸伤,至今尚未康复,然被告于2014年8月要求原告搬离被告公司,且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仅在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缆敷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4日,原告搬离被告公司。2014年9月19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并要求原告尽快前去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
2014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自2005年2月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详单,上面载明: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07LDZB3563C01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电力教培电力工程08LDZB4850C01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华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表示当时老板是两个人,后来老板分开经营了。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没有活的时候,会将员工借给其他公司,所以存在综合保险由其它公司缴纳的情况。被告确认原告存在被其它公司“借用”的情形,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老板分家的事实不予确认。另,被告认为其曾于2014年6月4日口头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吃住,直至2014年8月24日才搬离。原告确认2014年8月24日搬离被告处,但否认被告有过口头解除行为。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就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仅是自2011年7月起改为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被告辩称的入职时间,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然,原告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是由其它公司缴纳,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有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仅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主张其2014年6月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然,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应当视为被告已行使了解除权,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终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严贵月与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