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诉严贵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贵月。
上诉人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茸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晔、被上诉人严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严贵月在腾茸公司处从事电缆敷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严贵月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4日,严贵月搬离腾茸公司。2014年9月19日,腾茸公司口头告知严贵月,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并要求严贵月尽快前去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另认定,腾茸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腾茸公司为严贵月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腾茸公司为严贵月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
2014年5月4日,严贵月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严贵月自2005年2月起至今与腾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严贵月的申请,并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裁决:严贵月、腾茸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严贵月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严贵月、腾茸公司于2005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中,严贵月提供了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详单,上面载明:A公司07LDZB3563C01为严贵月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B公司08LDZB4850C01为严贵月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华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严贵月缴纳了2010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腾茸公司为严贵月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严贵月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表示当时老板是两个人,后来老板分开经营了。另外,严贵月主张腾茸公司没有活的时候,会将员工借给其他公司,所以存在综合保险由其它公司缴纳的情况。腾茸公司确认严贵月存在被其它公司”借用”的情形,但对于严贵月主张的入职时间及老板分家的事实不予确认。另,腾茸公司认为其曾于2014年6月4日口头解除了与严贵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严贵月一直在腾茸公司吃住,直至2014年8月24日才搬离。严贵月确认2014年8月24日搬离腾茸公司处,但否认腾茸公司有过口头解除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腾茸公司辩称严贵月于2011年7月入职,但腾茸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就为严贵月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仅是自2011年7月起改为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腾茸公司辩称的入职时间,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然,严贵月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是由其它公司缴纳,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严贵月有在腾茸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仅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腾茸公司主张其2014年6月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然,腾茸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告知严贵月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严贵月办理退休手续,应当视为腾茸公司已行使了解除权,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终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确认严贵月与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腾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腾茸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在仲裁及原审中均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并且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腾茸公司没有口头告知严贵月于2014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严贵月在腾茸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因此,腾茸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严贵月就已经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腾茸公司擅自居住在宿舍并在食堂用餐,腾茸公司不知道该情况,直至2014年8月腾茸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口头要求搬离,并且在2013年过完年后严贵月根本就没有在腾茸公司处工作。因此,腾茸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终止。
被上诉人严贵月辩称,腾茸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严贵月2013年全年都在腾茸公司工作,2014年1月25日回家过年,2014年2月10日又回到腾茸公司工作。由于脚受伤还没有好,所以腾茸公司就让严贵月去看工地至2014年4月7日才回到腾茸公司,但因受伤不能受力故没有上班。2014年8月22日腾茸公司说因为严贵月一直不能干活所以把严贵月赶出公司。因此,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腾茸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严贵月提供上海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出入证,旨在证明2014年腾茸公司向严贵月发放了出入证,严贵月还在为腾茸公司工作。腾茸公司认为,该出入证并非腾茸公司提供,对该出入证不了解,对该出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出入证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严贵月在腾茸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该出入证的内容看,该出入证的发放单位为上海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施工单位为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与腾茸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难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腾茸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腾茸公司今天算是正式通知严贵月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关系从今天开始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结。腾茸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原审中认为腾茸公司曾于2014年6月4日口头解除了与严贵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二审中又主张2013年2月严贵月就已经自动离职。严贵月则不予认可。腾茸公司主张2013年2月严贵月已经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腾茸公司还认为曾于2014年6月4日口头解除了与严贵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腾茸公司上诉称严贵月在其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主要是基于为严贵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2月,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从原审法院2014年9月19日询问笔录中腾茸公司的陈述内容看,腾茸公司是在2014年9月19日正式通知严贵月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终止。鉴于腾茸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终止,在二审中腾茸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终止,并无不当。腾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茸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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