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772号
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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