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439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
负责人:李涟叶,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磊,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灵山路958号6幢2202室,现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8007XQ。
法定代表人:黄昂军。
原告***诉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被告***、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毕节供电局(下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费用27393.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从2012年12月19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9日,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毕节供电局签订《毕节供电局2010年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大方四标段)》。在大方县核桃乡施工期间欠原告劳动报酬27393.00元,其中22020.00元是2012年12月15日由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并代表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19日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上访,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大方供电局以(大方供报[2018]3号)文件答复,确认工程施工结束后未付清农民工的工资属实,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有工程尾款376344.00元在毕节供电局,毕节供电局同意经司法程序处理解决,并在该款中代为支付,由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有钱在毕节供电局,应该在该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欠条属实,是我出具的,但是该欠条里面注明了***是代表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无关;第二,我不是施工企业负责人,该款应该由施工单位进行支付。
被告毕节供电局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是毕节供电局发包给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毕节供电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请求毕节供电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毕节供电局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由毕节供电局将2010年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大方四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大方县核桃乡的工程,通过被告***找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以原告为代表的工程队为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为代表的工程尾款(工人工资)22020.00元。2012年12月15日,由被告***将工程尾款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费用、做饭的小工工资等费用没有结算,共计5373元。由原告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总计27393.00元(22020.00元+5373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离开施工地。原告因找不到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追索工程尾款及生活费用,原告便多次到毕节××××县供电局追索涉案款项未果,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在上访的过程中,大方县供电局2018年2月7日以大方供报[2018]3号文件对原告上访情况通过调查后作出了处理意见,建议原告按照司法程序处理,该处理意见中第三条明确:毕节供电局基建部帮助联系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派人前来处理***反应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如该公司未派人前来处理,毕节供电局基建部同意经过司法程序解决处理,并在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代为支付。2018年6月14日,原告以大方县供电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大方县供电局以主体资格不适格提出抗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9月11日,原告以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毕节供电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费用27393.00元,并请求按银行利息支付从2012年12月19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同时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27393.00元的工程尾款和生活费用事实,但向本院声明欠条上已经明确所欠原告的工资是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欠的,自己代表的是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毕节供电局以工程承包给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不在于毕节供电局,毕节供电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毕节供电局还有30万元工程款未结,该款现在被告毕节供电局。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毕节供电局、被告***的陈述,被告毕节供电局2010年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大方四标段)、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大方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方县核桃彝族白族乡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出具的欠条、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大方供电局(大方供报[2018]3号)文件、贵州省大方县(2018)黔0521民初26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毕节供电局签订合同后,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大方县核桃乡的工程通过***找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7393.00元工程尾款(劳动报酬)及生活费用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为代表的劳动报酬(含生活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393.00元(该款在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毕节供电局的未结的30万尾款中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