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63号
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俞幼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卫、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对案外人上海沪总送变电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沪总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出让。同年5月21日,被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转让信息,次月15日,原告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同年7月16日,经公开网络竞价,原告以人民币4,293.25万元竞价成功。因股权转让问题的纠纷,双方发生诉讼,2013年10月经法院调解,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双方对相关事宜及财产进行了交接,交接中发现《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股权行为所涉及的上海沪总送变电房地产经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中所载的位于本市呼玛五村XXX号XXX室的产权已经在2008年1月10日归他人所有。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交付与呼玛五村XXX号XXX室同等价值的房屋一套或相应现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双方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原、被告并不适格。相应的交房手续已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行使相应的确权之诉。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沪总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4年年初,沪总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对沪总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准,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进行对外转让。同年5月7日,被告向上级单位即上海电集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发出《关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上海沪总送变电房地产经营公司100%股权的请示》。5月11日,上海电集资产管理经营中心作出《关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上海沪总送变电房地产经营公司100%股权请示的批复》:一、同意被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持有沪总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二、转让价格根据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财瑞评报(2012)第1073号”评估报告关于沪总房地产公司净资产评估值2,993.24万元为基础,挂牌价格为2,993.24万元;三、按《公司法》规范操作。2012年5月21日,被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中国产权交易报价网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包括沪总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主要财务指标、资产评估情况、重要信息披露和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等。6月15日,原告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递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申请与承诺》、《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等资料,明确其作为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并于6月26日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缴纳了交易保证金897.97万元,从而取得受让资格条件。2012年7月,被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组织下出具了《竞价方案》,对沪总房地产公司的状况进行了信息披露,并对股权交易的相关合同成立方式、交易条件、交易价款的达成方法、股权交易合同其他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受要约人的特别提示事项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和要求。7月11日,原告向上海联交所就沪总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递交了《竞买文件》,文件包含了《受让确认书》、《网络竞价现场操作须知》承诺书等。其中原告出具的《受让确认书》承诺:同意项目的受让价格不低于2,993.25万元,并同意以其在网络竞价系统中的最后报价受让标的;同意递交897.97万元的保证金,并按竞价方案的约定处置保证金;同意产权交易合同的全部条款。2012年7月16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经公开网络竞价,沪总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由原告以4,293.25万元竞价成功。当日,原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网络报价成交价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7月17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原告委托的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上海沪总送变电房地产经营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竞价结果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此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截至2012年2月29日,沪总房地产公司总资产合计为3,350.94万元,负债合计为357.69万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2,993.25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2,993.25万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交易价款为4,293.25万元;原告已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897.97万元,该保证金在受让人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转为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在本次转让股权后,沪总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由股权转让后的沪总房地产公司承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中揭示的风险和责任;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原、被告承诺所提交的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情形以外,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并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审核盖章,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第4.2.1条还约定:首期价款(含保证金)为原告应支付的本次产权交易价款总额的30%,即1,287.975万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收到被告《交易价款支付通知书》后,将交易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价款3,005.275万元,原告在收到上海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函,认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争议等情况:1、被告在2012年7月发出《竞价须知》前对佳日公寓地下车库存在争议的情况未告知原告;2、产权交易中涉及的12套动迁房,不是“空心”房而是有人居住的“实心”房,应由被告清除干净;3、产权交易中涉及的14套住宅,也存在以上相同的情况,也应由被告予以解决。以上三部分资产均在评估报告中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属于本次产权交易的范围,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原告受让后行使对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重大的不利影响,也对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7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认为在竞价结果出来前签署的合同只能作为意向合同使用,……在对存在的问题未达成共识前,在意向合同上加盖转让方的章,以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的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原告在中标前签署的意向合同,必须对存在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后方予认可,否则原告不予认可等。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对双方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8月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依法履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义务。另,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评估报告中显示,沪总房地产公司对外投资的上海豫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有位于“呼玛五村XXX号XXX室”、面积为64.85平方米的动迁用房一套。在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一节,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资产进行如下说明:“存货中7套使用权房屋系公司项目动迁时购入的动迁房,无房地产权证,本次评估根据企业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确权”。2012年9月17日,因双方股权转让中出现的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以(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395.28万元;被告于收到前述款项及一审诉讼费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沪总房地产公司的交接手续。另,原告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坐落于呼玛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刘志宏和易招文,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评估报告;调解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为沪总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陈述,该些股权已在2014年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已完成其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未能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就该房屋如何交接明确约定,况且,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沪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而非上海豫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况。原告提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的产权实际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与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使属实,也仅能说明被告在出售股权时对与股权相关的情况表述不实,此种情况下原告可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但房产登记信息系原告可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知,原告在收购相关资产前完全可以进行核实,而双方合同关系发生至今已远超一年,且即使从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来看,其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最晚在此时也应知晓相关的产权登记情况,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双方合同的要求,因此,即使评估的差错会影响合同价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