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幼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虞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有军,被上诉人沪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卫、李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年初,A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由沪总公司变更为虞暄公司。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沪总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对A公司100%股权,以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准,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进行对外转让。同年5月7日,沪总公司向上级单位即上海电集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发出《关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上海A公司100%股权的请示》。5月11日,上海电集资产管理经营中心作出《关于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上海A公司100%股权请示的批复》:一、同意沪总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持有A公司100%股权;二、转让价格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财瑞评报(2012)第1073号”评估报告关于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2,993.24万元为基础,挂牌价格为2,993.24万元;三、按《公司法》规范操作。2012年5月21日,沪总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中国产权交易报价网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包括A公司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主要财务指标、资产评估情况、重要信息披露和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等。6月15日,虞暄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递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申请与承诺》、《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等资料,明确其作为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并于6月26日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缴纳了交易保证金897.97万元,从而取得受让资格条件。2012年7月,沪总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组织下出具了《竞价方案》,对A公司的状况进行了信息披露,并对股权交易的相关合同成立方式、交易条件、交易价款的达成方法、股权交易合同其他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受要约人的特别提示事项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和要求。7月11日,虞暄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就A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递交了《竞买文件》,文件包含了《受让确认书》、《网络竞价现场操作须知》承诺书等。其中虞暄公司出具的《受让确认书》承诺:同意项目的受让价格不低于2,993.25万元,并同意以其在网络竞价系统中的最后报价受让标的;同意递交897.97万元的保证金,并按竞价方案的约定处置保证金;同意产权交易合同的全部条款。2012年7月16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经公开网络竞价,A公司100%股权由虞暄公司以4,293.25万元竞价成功。当日,虞暄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网络报价成交价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7月17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虞暄公司委托的上海B有限公司发出《上海A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竞价结果通知书》,要求虞暄公司在接此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17日,虞暄公司与沪总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经上海A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截至2012年2月29日,A公司总资产合计为3,350.94万元,负债合计为357.69万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2,993.25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2,993.25万元;除沪总公司已向虞暄公司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交易价款为4,293.25万元;虞暄公司已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897.97万元,该保证金在受让人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转为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在本次转让股权后,A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由股权转让后的A公司承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中揭示的风险和责任;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2月29日,虞暄公司、沪总公司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沪总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虞暄公司、沪总公司承诺所提交的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情形以外,本合同自虞暄公司、沪总公司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并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审核盖章,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第4.2.1条还约定:首期价款(含保证金)为虞暄公司应支付的本次产权交易价款总额的30%,即1,287.975万元,虞暄公司应在本合同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收到沪总公司《交易价款支付通知书》后,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沪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价款3,005.275万元,虞暄公司在收到上海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虞暄公司付清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沪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7月19日,虞暄公司向沪总公司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函,认为沪总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争议等情况:1、沪总公司在2012年7月发出《竞价须知》前对佳日公寓地下车库存在争议的情况未告知虞暄公司;2、产权交易中涉及的12套动迁房,不是“空心”房而是有人居住的“实心”房,应由沪总公司清除干净;3、产权交易中涉及的14套住宅,也存在以上相同的情况,也应由沪总公司予以解决。以上三部分资产均在评估报告中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属于本次产权交易的范围,这些问题的存在对虞暄公司受让后行使对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重大的不利影响,也对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要求沪总公司解决上述问题。7月25日,虞暄公司再次向沪总公司发函,认为在竞价结果出来前签署的合同只能作为意向合同使用,……在对存在的问题未达成共识前,在意向合同上加盖转让方的章,以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的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虞暄公司在中标前签署的意向合同,必须对存在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后方予认可,否则虞暄公司不予认可等。7月26日,虞暄公司再次向沪总公司发函对双方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8月2日,沪总公司委托律师向虞暄公司发函,要求虞暄公司依法履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义务。另,沪财瑞评报(2012)1073号评估报告中显示,A公司对外投资的上海C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有位于“XX村XX号XX室”、面积为64.85平方米的动迁用房一套。在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一节,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资产进行如下说明:“存货中7套使用权房屋系公司项目动迁时购入的动迁房,无房地产权证,本次评估根据企业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确权”。2012年9月17日,因双方股权转让中出现的纠纷,沪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虞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以(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虞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后虞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虞暄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395.28万元;沪总公司于收到前述款项及一审诉讼费后一个月内协助虞暄公司办理A公司的交接手续。另,虞暄公司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坐落于XX村XX号X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刘志宏和易招文,房地产权证号为“宝2008XXXXXX”,核准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虞暄公司认为,其在双方对相关事宜及财产进行交接过程中发现,《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股权行为所涉及的上海A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中所载的位于本市XX村XX号XX室的产权已经在2008年1月10日归他人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沪总公司交付与XX村XX号XX室同等价值的房屋一套或相应现金;2、沪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虞暄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双方合同,因沪总公司未按约定向虞暄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故要求沪总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为A公司100%股权,根据双方的陈述,该些股权已在2014年变更至虞暄公司名下,沪总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主要义务。虞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评估报告中的XX村XX号XX室房屋未能交付给虞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就该房屋如何交接明确约定,况且,双方之间转让的是A公司的股权而非上海C有限公司的房产,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沪总公司存在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况。虞暄公司提出XX村XX号XX室的产权实际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与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虞暄公司所述的情况即使属实,也仅能说明沪总公司在出售股权时对与股权相关的情况表述不实,此种情况下虞暄公司可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但房产登记信息系虞暄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知,虞暄公司在收购相关资产前完全可以进行核实,而双方合同关系发生至今已远超一年,且即使从虞暄公司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来看,其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虞暄公司最晚在此时也应知晓相关的产权登记情况,但虞暄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双方合同的要求,因此,即使评估的差错会影响合同价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综上,虞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虞暄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虞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矛盾,系争XX村XX号XX室的房产属于转让股权对应的资产。二、系争房屋对股权转让价值产生影响,沪总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将股权对应的资产向虞暄公司交付。三、原审法院认为虞暄公司应当提出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做法是无法操作的。综上,虞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由沪总公司按照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沪总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仅是股权转让,虞暄公司已经实现对股权转让标的公司的控制权。二、双方对系争房屋没有财产损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被告。据此,沪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沪总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是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2,993.24万元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并以2,993.2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挂牌价格。虞暄公司愿意参与竞价并以4,293.25万元竞价成功也是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评估报告中对系争房屋作出说明,系项目动迁时购入的动迁房,无房地产权证,评估系根据企业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作出,且评估报告也未明确列出系争房屋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沪总公司出让股权时是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组织下出具《竞价方案》,对A公司的状况等进行了信息披露,并无隐瞒虞暄公司的恶意,虞暄公司在竞价前应当对评估报告尽到审慎的核实义务。系争房屋早在2008年1月10日即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虞暄公司在参与竞价前完全可以对系争房屋的情况进行核实。但虞暄公司并未尽到核实义务。二、评估报告将系争房屋的价值计算在A公司的资产评估值中,而在资产评估前系争房屋已在案外人名下,不属于上海C有限公司的资产,故系争房屋的瑕疵事实上是影响到A公司的资产价值,但是虞暄公司是以高于评估价值1,000多万元的价格竞价取得A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的价格并不与评估价值完全相符,故系争房屋的瑕疵对A公司的资产价值和股权价格并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虞暄公司已经按照交易规则取得A公司的股权,应当对交易的条件予以接受。其再要求沪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虞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陆文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