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2284号
原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晓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女。
原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婚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被告罗曼婚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该异议。嗣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东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告罗曼婚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东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1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10,9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军工路XXX号的店面装修工程,工程价款共计4,45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1%支付滞纳金。嗣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签订《增加项目补充合同》两份,工程价款分别为422,000元和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验收合格。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始终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军工路XXX号店面装修工程及其他案外工程所拖欠工程款按期支付。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回函确认军工路XXX号店面装修工程尚拖欠工程价款共计892,900元,并提出分期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82,000元,余款810,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罗曼婚礼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军工路XXX号长阳店工程余款892,900元,但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转账5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其中18,000元应优先用于抵充江宁店原工程增加项质保金的欠款情况,该江宁店原工程和本案系争工程没有关联,本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的回函中,江宁店原工程、江宁店后期店面升级改造维修工程、江宁店笼心月餐厅工程都是位于江宁路XXX号的江宁店,该系列工程的合同签订均是上海罗曼梦廷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梦廷公司”)与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建设公司”)签订,原、被告之间仅为该回函中的的军工路长阳店工程。罗曼梦廷公司虽也是罗曼集团下的子公司,但是与被告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2,90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无异议,也认可系争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沪东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罗曼婚礼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沪东装饰公司承包位于军工路XXX号的军工店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但墙地砖(不包括厨房墙地砖),石膏造型及安装(不包括油漆涂料涂刷),消防及强排烟、空调及安装、厨房设备及安装由甲方提供。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自2015年11月10号开工(具体日子由甲方具体决定),暂定于2016年3月5日竣工。双方还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计4,450,000元整。此外,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包括泥工、木工、油漆工、水电等装修材料和人工,厨房间地面防水、不锈钢玻璃镜子、厨房吊顶墙地砖、地沟盖板、天花镜面铝板、花板、成品木色面隔断、地板、防火门、成套门单开门双开门及门锁拉手五金、金漆、五金辅料、包括大门口拔柱子和相应的加固、外面钢结构楼梯一个到二楼三楼、三楼厅里顶加固承重(根据设计吊顶承重的重量),三层宴会厅地平钢结构包括混泥土,室内一个钢结构平台和铁艺栏杆楼梯(具体根据图纸)、外楼梯铺大理石(甲供),安装灯具及翻新等料工、还有工地安全措施防火器材及保险和垃圾清运)附报价单及注明(石膏线及配套的油漆涂料都由乙方包工包料、洁具安装也由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第9.1条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1%支付滞纳金,工期顺延并承担由此导致停工的一切损失。”
2015年12月22日,原告沪东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罗曼婚礼公司(发包方、甲方)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项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军工路XXX号军工店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范围:A:增加WIFI线路工程项目,B:增加一号宴会厅水景工程项目,C:增加灯光秀钢结构支架工程项目,D:增加隔油池工程项目,E:增加消防电动窗工程项目,F:增加外墙铝合金百叶窗工程项目,G:增加吊顶钢结构加固工程项目,H:增加强电间移位工程项目,I:增加外墙粉刷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22,000元。
2016年3月15日,原告沪东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罗曼婚礼公司(发包方、甲方)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项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位于军工路XXX号军工路长阳店装修工程增加软装装修等施工项目,合同价款60,000元整。
2016年4月20日,上述装修工程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建筑装饰工程款支付催款函》,内容大致如下:“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鉴于现贵公司长时间拖欠我司关于‘江宁店和江宁店笼心悦及军工路长阳店’的三个项目装修工程款项,2018年8月21日贵公司出面约谈我司协商,具体协商结果为:贵公司一月内安排付款计划,至今已一月有余,也未收到贵公司的付款计划,长期以来贵公司拖欠工程款且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工作安排,所以还是考虑双方友好合作的前提下,提出对于贵公司关于‘江宁店和江宁店笼心悦及军工路长阳店的三个项目拖欠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底线要求”,该函中附表“具体拖欠金额和还款时间”为:一、长期拖欠工程款项:1、江宁店项目拖欠款项18,000元,拖欠款项实际应付时间2016年9月,2、江宁店维修项目拖欠款项25,000元,实际应付时间2018年1月3日,3、军工路长阳店项目拖欠款项892,900元,实际应付时间2017年3月,4、罗曼园(笼心月)项目拖欠款项370,000元,实际应付时间2018年3月26日,以上合计1,305,900元;二、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计划:(一)第一批支付款项的内容:1、江宁店拖欠款项金额18,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10月31日之前,2、江宁店拖欠25,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10月31日之前,3、罗曼园(笼心月)项目370,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10月31日之前,以上小计413,000元;(二)第二批支付款项内容为军工路长阳店拖欠款的50%计446,450元,支付时间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三)第三批支付款项内容为军工路长阳店拖欠款的50%计446,450元,支付时间2019年4月31日之前。
2018年10月10日,被告罗曼婚礼公司、案外人罗曼梦廷公司向原告沪东装饰公司回函,“致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首先我公司对于因近几年市场萎缩,经济形势萧条,拖欠贵公司工程款项,深感歉意,贵我双方自合作以来,一直和睦相处,互赢互利,望贵公司能给予我公司一点时间。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工程款项,经双方确认已经对清,所欠劳务费用为1,305,900元。根据各个项目及具体金额,我公司详细的沟通讨论了支付计划。根据各个项目及具体金额及我公司的状况,我公司详细的沟通讨论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具体付款计划”,该函中附表内容为: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江宁店原工程增加项质保金”18,000元、“江宁店后期店面升级改造维修工程款”25,000元、“江宁龍心悦餐厅工程支票款项”95,000元,该三项合计138,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江宁店龍心悦餐厅最后一笔30%工程款”195,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江宁店龍心悦餐厅质保金10%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65,000元和15,000元。“长阳店军工路XXX号工程款项余款”892,900元,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92,9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
嗣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予结清涉案工程款项,故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就江宁路XXX号江宁店装修工程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江宁店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双方就该江宁店装修增加工程项目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3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项目补充合同)》、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单、工程验收单、《建筑装饰工程款支付催款函》及回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两页、关于江宁店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宁店装修增加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位于军工路XXX号军工路长阳店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项目补充合同)》后,对该工程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根据被告向原告的回函,明确该工程尚欠款项为892,90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50,000元,但未注明该两笔钱款用于清偿的债务,现原告提供证据佐证江宁店原工程增加项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且根据被告的还款计划函件,该“江宁店原工程增加项质保金”债务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期,而涉案工程还款均尚未届清偿期,故被告该100,000元还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已到期债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未付钱款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0,900元;
二、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81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计5,955元,由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