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5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H81室。
法定代表人:谢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C幢1-721。
法定代表人:费正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民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彩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沪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建、石海磊,被告(反诉原告)彩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民锋、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彩誉公司赔偿原告费用及损失1,592,637.17元;2.被告彩誉公司支付原告沪东公司以1,592,63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彩誉公司曾与原告沪东公司合作进行工程项目业务。被告彩誉公司同意在工程项目业务履行中给原告沪东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彩誉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彩誉公司在平湖XX公司造成费用及损失共计1,680,733.76元。双方签订过承包协议、担保协议、保证协议等协议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判决已经生效。并认定,被告彩誉公司为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经过前述判决确认涉案的工程款由被告彩誉公司享有。原告沪东公司工程项目中间对劳务分包项目、管理人员、检测费用、缴纳税金、清洁费用、维保费用等费用进行了支付。依据双方的事实挂靠合同关系,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不应由原告沪东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彩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沪东公司全部诉请。1.原告沪东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沪东公司截留被告彩誉公司工程款,被告彩誉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施工人,向平湖市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沪东公司支付截留未付工程款。该案一审案号为(2019)浙0482民初2359号,二审案号为(2019)浙04民终3147号。该案判决已生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沪东公司应支付被告彩誉公司多少工程款进行了充分调查和整理,对此原告沪东公司在该案一审二审抗辩中均对其对外支付的劳务费、由于被告彩誉公司提供所谓的劣质材料造成向建设单位承担损失的费用、支出的维修费用一并进行了主张,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在该案一审二审中与本案中原告沪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一样。对于原告沪东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该案判决已经认定为1,595,144.60元,原告沪东公司主张的多付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判决已经做出了认定。对于幕墙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未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沪东公司支付被告彩誉公司2,043,952.40元。现在原告沪东公司又以挂靠经营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彩誉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虽然诉讼请求和标的是赔偿损失,其实是确认原告沪东公司的垫付金额,与前案重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实际上是资质借用,应当为无效。原告沪东公司要求被告彩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审理中,被告彩誉公司认为原告沪东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应立即支付给彩誉公司,沪东公司的截留占用彩誉公司资金的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为此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沪东公司支付彩誉公司利息损失491,092.96元。
原告沪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认为不构成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如果按照案涉施工合同,闵行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彩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沪东公司也不存在占用被告彩誉公司工程款的事项。所以不同意反诉请求。
原告沪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劳务人员工资领款申请、发票、收据、支票;3.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领用申请单、发付凭证、劳动合同;4.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社保缴付收据;5.工程项目组日常开支领用申请单、发票;6.材料检测检验报告、发票;7.工程税金完税凭证、发票、管理证明;8.清洁费工作联系单、付款回单、发票;9.维保费工程联系单、领用申请单、施工合同;10.施工合同、判决书;11.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收条、领用申请单;12.2015年3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13.前案判决付款记录。
被告彩誉公司对原告沪东公司的证据1、10、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8、11认为系原告沪东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9涉及的费用在前案中不予支持;对证据12认为不存在清洁费。
被告彩誉公司就本诉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彩誉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利息计算表;2.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明细表;3.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款付款转账凭证;4.民事判决书。
原告沪东公司对被告彩誉公司的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前案判决认定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沪东公司就反诉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沪东公司作为甲方、彩誉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费正道作为保证人(丙方)、案外人费民锋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因彩誉公司承包沪东公司的工程项目业务,乙方无法缴纳100万的保证金给甲方,故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如乙方在履行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因乙方及乙方员工的过错致甲方及甲方员工或任何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乙方用以下财产来赔偿甲方及第三方人员:A、乙方的公司财产;B、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工程款。合同落款处有上述公司盖章及当事人签字。
2014年5月2日,平湖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联系单,工程名称为万孚尊园高层及商业外幕墙工程。载明许多盖板和墙面出现许多破损现象,需更替。经业主方同意,统计面积共计239.92㎡,共增加费用186,610元。建设单位回复经测量面积总计213.90㎡。2014年10月7日,沪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平湖“万孚尊园”1-4号楼内、外墙不合格多彩涂料修补、部分未完成多彩涂料及新增内外墙多彩涂料工程。本工程按实结算。同日,双方另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后沪东公司分别向C公司支付121,552.90元(2015年1月9日领用申请单)、50,000元(发票)、60,000元(2015年2月10日领用申请单),上述共计231,552.90元。
沪东公司为证明其清洁费60,000元主张,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2015年1月4日的发票及2015年1月8日的转账凭证。
2016年12月15日,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送部门为B公司、抄送部门为沪东公司,其表示服务中心工程人员对园区1-4幢外墙进行检查,发现部分外墙涂料脱落,以及玻璃窗上有施工涂料,要求进行整改。杨某于12月18日签收,并于12月26日答复“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7日派人维修”。2017年1月11日,杨某在已落实情况处填写“已于2017年1月10日全部修复”。2017年1月13日,杨某填写领用申请单,付款内容为“平湖万孚尊园1-4#楼墙面、女儿墙、压顶等多彩维修费用4万元整”。同日,李某接收转账4万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平湖万孚尊园1-4#楼墙面、女儿墙、压顶等多彩维修费用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
彩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曾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和沪东公司。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彩誉公司诉称中确认其无施工资质,借用沪东公司资质投标并缴纳沪东公司工程款总额3%管理费,并于2013年4月8日和B公司签订了XX园XX层XX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指定彩誉公司提供产品品牌(天彩星)、型号规格涂料产品,约定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8元,及相关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彩誉公司请求判令:1.B公司向彩誉公司支付工程款244,756.49元;2.沪东公司向彩誉公司支付工程款2,043,952.4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沪东公司收到B公司工程款后应支付给彩誉公司的工程款为基数,以沪东公司的收款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沪东公司向彩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彩誉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沪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2019年9月30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8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存在问题,B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给沪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2014年8月4日,彩誉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沪东公司,要求其支付材料款,并在农民工问题上起到管理协调作用。2014年9月28日,B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清退涂料施工班组的通知函”给沪东公司。2014年9月29日,沪东公司回复B公司,已对费正道项目负责人以及施工班组进行了更换,并要求新的项目部完成尚未完成的工作以及维护整改。此后,工程继续施工。2014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法院认定彩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沪东公司。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现已超过三年的工程保修期,故彩誉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5,110,756.49元,B公司主张应扣除幕墙损失38,164.46元、审计追加费18,174元,彩誉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B公司与沪东公司在XX园XX层XX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对于审计追加费某1了约定,且该费用被告B公司确已支付给审价公司,故审计追加费某2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幕墙损失,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B公司已支付给沪东公司4,866,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6,582.49元。沪东公司收到的工程款4,866,000元,在扣除已支付给彩誉公司的进度款1,226,903元及垫付给南陵D有限公司的人工费后,其余款项应支付给彩誉公司。南陵D有限公司的人工费,应根据其与沪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合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量和工期因素,计算为1,595,144.60元。沪东公司实际支付了1,892,800元,多付的款项,沪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一、B公司支付彩誉公司工程款226,582.49元;二、沪东公司支付彩誉公司工程款2,043,952.40元;三、沪东公司返还彩誉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彩誉公司与沪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浙04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彩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向承包人沪东公司、发包人B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沪东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分别向彩誉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支付753,986元、2020年9月1日支付643,952.4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994,549元,上述合计2,392,487.40元。
诉讼中,沪东公司明确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包括:1.工程管理费153,322.70元;2.劳务分包工人工资297,655.40元;3.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47,579.30元;4.项目管理人员中有两位缴纳社保29,421.80元;5.涉案项目组日常开支费用134,482.20元;6.材料检测费2,350元;7.原告缴纳的税金106,974.41元;8.清洁费支出60,000元;9.维保费支出231,552.90元;10.幕墙损失38,164.46元、审计费18,174元;11.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维修费4万元。
彩誉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意见为:1.因为双方系违法挂靠,合同无效,管理费不应支持;2.劳务分包工人工资在前案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多付的款项沪东公司没有证明合理性,应由沪东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已经处理,本案中不应再处理;3.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都是彩誉公司实际施工、实际管理,从来没有要求沪东公司提供管理人员。且这些证据都是原告自行制作;4.这两个人员之前就长期在沪东公司处工作,是沪东公司工作人员,沪东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与彩誉公司无关;5.沪东公司自己工作人员的开支,与案涉项目无关;6.沪东公司自行委托机构检测,与案涉项目施工无关。事实上所谓检测来证明彩誉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被前案法院认定,最终关于幕墙损失没有予以支持;7.其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四次就219.60万元工程款纳税共计91,353.60元,后沪东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自行纳税开票,从建设单位处取得工程款后予以截留,为此缴纳税金为106,974.41元,沪东公司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沪东公司为达侵害被告权益之目的甘愿冒着损失税金而获取非法利益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8.保洁费支出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工作联系单是2016年12月15日物业公司发出,且该保洁费不是项目上的保洁费。彩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如果要保洁,也是彩誉公司进行保洁。该费用的发生沪东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彩誉公司,应当由沪东公司自行承担。9.维保应由彩誉公司提供,但是沪东公司从未通知过彩誉公司,且提供维保的公司与沪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10.审计费,前案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给业主方,在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幕墙损失,沪东公司称因为被告提供劣质材料导致沪东公司找人维修,前案开发商也依据该原因主张幕墙损失,最后法院认定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幕墙损失,故本案也不应得到支持;11.工作联系单与清洁费的工作联系单完全一样。这4万元不清楚是何情况,领款人是沪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不认可该费用。
本院认为,彩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沪东公司。彩誉公司并未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沪东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无效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予以承担。
对沪东公司本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程管理费153,322.70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47,579.30元、项目管理人员中有两位缴纳社保29,421.80元、涉案项目组日常开支费用134,482.20元。沪东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保系其经营义务,无论双方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均不应由彩誉公司承担相关费用;项目组日常开支可能是为了履行挂靠关系产生的费用,但沪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很多难以证明关联性。虽然双方挂靠关系无效,但依据沪东公司的举证可知其确实为履行挂靠关系支付了费用,亦提供了人工,且双方对于挂靠关系无效均有过错,故沪东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费用。彩誉公司曾确认双方曾就工程管理费约定为工程款总额3%,案涉工程造价为5,110,756.49元,故本院参照该约定确认彩誉公司需支付沪东公司153,322.70元,对于沪东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明显超出了彩誉公司的履约预期,且难以证明关联性,应由沪东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劳务分包工人工资297,655.40元,沪东公司就该项费用举证与前案举证相同,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材料检测费2,350元,依据庭审陈述,检材系沪东公司单方向检测机构提供,该单方委托检测行为无法证明彩誉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前案判决亦未认定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检测行为的必要性。且该检测系沪东公司为了在前案审理中证明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系为诉讼举证产生的支出,无权要求彩誉公司承担该费用。综上,该费用应由沪东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沪东公司缴纳的税金106,974.41元。双方对于税金金额均予以确认,考虑到彩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依据前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权收取工程款,而沪东公司仅为被挂靠方,故工程款的税费某2当由彩誉公司承担。沪东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清洁费支出60,000元。沪东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晚于银行转账凭证时间及发票开具日期两个月,显然与日常交易中先有工作联系单再付款并开发票的习惯不符。如果工作联系单系后补产生,该清洁费的发生也距今已久,沪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清洁费的发生告知过彩誉公司,后补行为不能还原相关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也只是备注清洁费,该费用是否属于彩誉公司施工范围的清洁也无法确定,故沪东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保费支出231,552.90元。工程联系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日,此时各方仍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沪东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要求彩誉公司履行维保义务。而沪东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为10月7日,距工程联系单时间五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定该合同与工作联系单的关联性,故无法确认沪东公司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沪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费用的发生通知过彩誉公司。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幕墙损失38,164.46元、审计费18,174元。幕墙损失沪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审计费已在前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中进行了抵扣,即彩誉公司实际获取的钱款已经扣除了审计费,不应当再次扣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维修费4万元。因工作联系单反映了确实存在外墙涂料脱落的情况,沪东公司为此支出了4万元,有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时间上亦可看出关联性。因彩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相关维修义务应由彩誉公司承担。沪东公司先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彩誉公司承担。沪东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彩誉公司需支付原告沪东公司300,297.11元。
关于沪东公司本诉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彩誉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损失。沪东公司代为缴纳税费、支付相关费用后,彩誉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给沪东公司;B公司向沪东公司支付款项后,沪东公司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彩誉公司。但因各方就工程事项存在纠纷,此前亦未进行结算;挂靠关系因彩誉公司缺乏资质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因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沪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费用曾向对方主张过支付;彩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前案判决之前曾向沪东公司主张过支付。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履行情况、付款时间、各自过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沪东公司需支付彩誉公司利息损失10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297.1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766.60元,由原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13.28元,被告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3.2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彩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66.56元,反诉被告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何 超
人民陪审员  张伯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