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

***与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
法定代表人张文昌。
委托代理人钱小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褚仁龙、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撤回对被告褚仁龙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的委托代理人钱小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褚仁龙驾驶牌号为沪L3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褚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7.9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16元、牵引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承担。
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辩称:诸仁龙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褚仁龙驾驶牌号为沪L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疏影路姚开路南约150米贵庄车亭通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褚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6日至8月15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进行入院治疗。
2014年1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推荐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外伤系同等因素)。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
沪L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3,240元、修理费300元金额确认一致。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L3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褚仁龙系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承担。
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导致颞下颌关节紊乱的自身因素,与外伤系同等因素,故原告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50%计算。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3,240元、修理费3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9,208元、误工费1,620元。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原告同意扣除其中的470元,同时住院费用原告同意扣除20%,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24,876.31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计900元的50%,计4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9天,计18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280元的50%,计14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对于停车费16元、牵引费2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4,876.31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5,506.3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86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修理费300元、牵引费20元,合计3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余医疗费14,876.31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306.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停车费1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16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188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24,1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306.31元;
三、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1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计959.50元,由原告***负担50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闵行区七一花圃负担456.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