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D187。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99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仅以“该案涉及的750万元居间费数额异常巨大,不合常理,且无法从民事关系上予以认定”为由,就认定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3.在本案中,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徐慧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就本案的司法流程而言,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结束后,又改为普通程序且全部庭审已经结束,由于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退还预收取的工程利润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43750元),以上合计9743750元;2.判令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安亭支行的公司账户打给***的750万元的款项无法从民事关系上予以认定,该款项既非借贷(有判决认定)亦非不当得利,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曾主张系合作关系,经审理,并未提交工程合作的任何证据,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亦主张系中介费,但亦没有居间合同,且居间服务款涉及款项异常巨大,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多次信访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款项性质的认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予以移送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韩晓艳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