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9948号之一
原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D187。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预收取的工程利润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43750元),以上合计97437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二被告替沃德绿世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寻找南京溧水新建厂房项目的施工单位而认识原告。原告为承接项目,与二被告达成了合作意向,并于2012年中旬与被告**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就南京溧水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并负责前期费用及项目资金垫付,由被告**负责全面配合,双方同时对项目利润进行分配,即该项目预计利润占工程款的30%,其中原告分得10%,被告**分得20%。2012年12月18口,原告通过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为代表的沃德绿世界(溧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绿公司”)订立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76931317.24元。《协议书》订立后,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分15笔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预付了750万元利润。2015年,东亚公司因与沃德绿公司就南京溧水新建厂房项目发生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东亚公司与沃德绿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协议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沃德绿公司已向东亚公司支付钢材款700万元、预付款1700万元、工程进度款1120万元(合计3520万元)。2017年9月20日,沃德绿世界(溧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93.5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84.65586万元。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8年12月5日,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可确定造价为20302421.86元,不确定造价为857828.74元。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非但没有取得盈利,甚至亏损474.261646万元。此外,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登记为夫妻,本案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订立和履行期间具有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同时对项目的盈亏分配比例也进行了约定。从《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对30%利润的分配方案为原告10%,被告**20%,也就是原告占项目全部利润的33.34%、被告**占项目全部利润的66.66%。然案涉项目实际处于亏损状态,且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预收取的项目利润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合作项目的亏损,原告将保留向两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安亭支行的公司账户打给被告***的750万元的款项无法从民事关系上予以认定,该款项既非借贷(有判决认定)亦非不当得利,原告曾主张系合作关系,经审理,并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合作的任何证据,原告亦主张系中介费,但亦没有居间合同,且居间服务款涉及款项异常巨大,不符合常理,且本案被告**多次信访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06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陶永利
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权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