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丁宏阳。
上诉人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东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高企公司与东亚公司借款关系的认定错误。东亚公司系沃德绿世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以下简称沃德绿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高企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是施工合作关系,《沃德绿世界厂房项目工程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汇总表》(以下简称《借款汇总表》)等的签订是按照东亚公司的要求,为了走账与结算,而非建立借款关系。涉案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沃德绿项目的混凝土、工资等施工费用,应由东亚公司承担。东亚公司在未与发包方以及高企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涉案借款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仅是高企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借款汇总表》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汇总表》并非借款合同,仅是东亚公司自制的费用表格,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汇总表》上的签字不具有担保效力。
东亚公司辩称,高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高企公司与东亚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银行支付凭证及存根等能够证明东亚公司的付款事实;《借款汇总表》则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因此,东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对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不仅是高企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高企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配偶夏新梅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担任高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在《借款汇总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确认,故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申江公司未发表意见。
东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企公司归还东亚公司欠款1,953,251元;2.判令高企公司支付东亚公司借款利息(以1,953,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其中733,251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利息、9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利息、170,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申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87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作为高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上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沃德绿项目正常运作,东亚公司为高企公司筹集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其中第一笔借款为2014年6月12日总包方东亚公司垫付材料款8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资金支付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6月12日,东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电汇案外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8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材料”。后高企公司归还借款66,749元。2015年2月13日,东亚公司向白马镇财政所转账900,000元,转账用途及附加信息为“沃德绿世界项目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6日,东亚公司转账支付高企公司200,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
二、2015年2月16日,高企公司出具《借款汇总表》,其中列明高企公司尚余三笔款项尚未归还东亚公司,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为733,251元,借款日为2014年6月12日,年利率为18%,往来单位为集团公司账户;第二笔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日为2015年2月13日,往来单位为集团公司账户,备注为农民工工资;第三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为2015年2月16日,往来账户为上海公司账户,备注为往来款。**在《借款汇总表》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字。
三、2016年12月28日,高企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称因沃德绿项目部分工人工资尚未结清,申请借款170,000元。2017年1月6日,**在该《借款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12月29日,东亚公司浦东分公司通过转账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王伟平账户,用途为人工费。
四、2015年5月29日,申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称其股东高企公司因“沃德绿项目”欠东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870,000元,申江公司承诺若高企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该笔款项,申江公司愿担保该笔款项清偿事宜。申江公司、高企公司在该《担保承诺书》中盖章,**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申江公司不认可《担保承诺书》中的印章系其公司的,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通过比对申江公司提供的印章及申江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留存的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出具鉴定结论为:《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与申江公司提供的印章及留存的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该次鉴定共花费23,980元,申江公司先行予以缴纳。关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东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并不能否认《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是假的,《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系2015年的,但是鉴定时的印章样本并无2015年的,无法判定申江公司没有使用过《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基于高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该行为的过错应由高企公司、**共同承担,即使申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高企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鉴定费应由高企公司、**、申江公司共同承担。高企公司、**同意东亚公司关于公章的鉴定意见,认为公章系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加盖的,公章不是假的,鉴定费应由申江公司承担。申江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不同意高企公司、**所述的系申江公司允许加盖印章的说法,认为鉴定费应由高企公司、**共同承担。
五、东亚上海公司共有四名股东:东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歆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臣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四名股东出具《关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后续注销清算问题决议》(以下简称《东亚上海公司注销决议》),载明四名股东一致决议注销东亚上海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东亚公司承继。2017年5月3日,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东亚上海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高企公司是否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还款义务。对于第一笔借款800,000元,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企公司与东亚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且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汇总表》中高企公司亦确认了借贷事实,现东亚公司主张高企公司归还本金733,251元,并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900,000元与第三笔借款200,000元,东亚公司与高企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在《借款汇总表》中高企公司对于该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东亚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该两笔借款的事实,现东亚公司要求高企公司对于该两笔借款中尚未归还的900,000元、150,000元承担归还义务并无不妥。关于借款的利息,东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向高企公司主张归还本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高企公司自2018年2月5日即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东亚公司支付利息;关于第四笔借款170,000元,高企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表达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东亚公司的分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现东亚公司要求高企公司归还本金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息,东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向高企公司主张归还本息的事实,故酌情支持高企公司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东亚公司支付利息。东亚上海公司的股东一致决定由东亚公司承继其债权,故涉及到东亚上海公司出借的款项由东亚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汇总表》中列明的8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三笔借款系真实存在的,**自愿在《借款汇总表》中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800,000元中尚未归还的733,251元,因东亚公司与高企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高企公司《借款汇总表》中亦未明示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在**与东亚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东亚公司应在借款期满日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因东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故东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难以支持。对于900,000元、200,000元借款,因东亚公司与高企公司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东亚公司与**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东亚公司有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的情形下,**应对高企公司尚未归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170,000元的借款,**于2017年1月6日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表达了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笔借款,东亚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关于申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鉴定,申江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其留存在有关机关的印章并不一致,东亚公司在无法举证证明《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系申江公司印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要求申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关于鉴定费,**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系其自行加盖印章,其行为目的系为了高企公司与其自身的利益,故鉴定费应由高企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高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亚公司借款本金1,953,2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33,251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1,050,0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170,0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判令**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高企公司1,050,000元的本息归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东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71元,由高企公司负担,**连带承担7,300元;鉴定费23,980元,由高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高企公司是否应当向东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2.**是否应当对高企公司涉案债务中的1,050,000元本息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关于高企公司是否应当向东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的认定。本案中,东亚公司就涉案款项提供了有高企公司签章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汇总表》《借款承诺书》《东亚上海公司注销决议》以及相关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东亚公司与高企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的事实。高企公司、**抗辩称上述签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东亚公司主张高企公司就其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企公司、**提出其与东亚公司存在的项目施工承包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第二,关于**是否应当对高企公司涉案债务中的1,050,000元的本息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从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汇总表》《借款承诺书》的签章情况来看,**作为高企公司一方在沃德绿项目的负责人,清楚并确认涉案借款事实,又在《借款汇总表》上担保人一栏予以签字确认,能够充分证明其作出了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高企公司、**关于担保责任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从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担保方式等为据认定**应就涉案债务1,050,000元借款本息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2元,由上诉人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522.51元,**负担9,41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晶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麦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