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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5541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县。 原告:***,女,200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县。 原告:**,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从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和合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和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从学、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有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有之妻、原告***系**有之女,原告**系**有之子。**有于2021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在第三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海市**区XX路XX号从事钢筋工作业,约定日工资为400元。2021年12月14日,**有上午9:00左右因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故提起仲裁,但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XX中心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总包方,后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述**有在**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海市**区XX路XX号从事钢筋工工作。因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并未招用过**有,未同**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将“**XX中心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因***系自然人无资质,故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未招用过原告,原告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借用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和**公司系挂靠关系。后***将整个劳务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和**,**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雇用了**有,工资也是**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承包人,第三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XX中心项目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发包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XX中心XX段XX区(冷却塔、循环水泵房、烟囱基础)施工范围内并结合承包人施工委托单等工作内容,劳务作业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2021年1月1日,第三人**公司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公司)的名义承建所有工程项目,乙方自行进行组织施工。当日第三人***签署了《***》,承诺施工期间人员已全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且保额不低于120万元,且同施工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 另查明,原告***系**有之妻、原告***系**有之女,原告**系**有之子,**有父母已先于**有死亡。**县XX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有于2021年12月16日死亡,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肾衰竭。 又查明,2022年7月27日三原告向**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有和被告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9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注销证明,证明**有已死亡的事实,**有父母已先于**有死亡的事实以及三原告和**有之间的亲属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有在被告处就职生活以及被告向**有支付工资的事实。(3)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同事**证明**有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均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涉案工地上有一千余名工人,都在**的食堂吃饭,不能以在食堂吃饭来推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仅是根据我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条例施行代发工资,且在代发过程中也备注了代**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并非是被告支付**有工资。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当时真正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且**有未经过医院抢救,证明书中也无医师或民警的签字,故认为无效。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代发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有死亡时间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确认的死亡时间相矛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被告作为承包人,第三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的《**XX中心项目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及***签署的《***》,证明第三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实际施工方,**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招录员工。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公司和***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不清楚,分包合同是被告和**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的转账记录、《**项目结算单》、***和案外人**和**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和**公司系挂靠关系,后***将整个劳务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和**,**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雇用了**有,**有是和**一起来的,**曾打过款给**有,被退回,后让**转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和**有一起入职的,都受**的雇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主张与未签劳动合同的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所指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足以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人身管理及财产上的较强依附性。本案中,既无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工作证、工作服等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有进行了用工管理,也无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向**有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向**有的一次转账记录,备注注明了代**公司发放工资,系作为总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并非直接向**有发放劳动报酬。**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有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有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