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跃德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8204号
原告:上海跃德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
法定代表人:顾跃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述胜,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
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恬,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B-879
法定代表人: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茸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跃德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第三人上海金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第三人上海茸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属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述胜、邓有国,被告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恬、第三人茸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跃余、第三人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金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43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法定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72,438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承接位于松江区XX路XX路南面茸祥公司扩建生产用房项目中的空调设备工程。2019年,原告以第三人金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价人民币1,700,000元,工程造价依据合同最终以被告与建设单位即茸祥公司确认的空调暖通安装部分的审价报告为准,同时对工程工期、质量要求等等作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也早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早于2019年9月就已竣工,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尽快结算,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整体工程竣工后仍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21年2月23日及2021年4月24日又先后两次以金图公司名义向被告寄送《结算书》,要求最终结算,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根据《结算书》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277,87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9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已依法提起诉。
被告开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跃余是当时金图公司的施工方代表,被告是系争项目的总包,原、被告之间未签过书面合同,相关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时知道顾跃余代表金图公司施工,但不清楚顾跃余名下的原告公司。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有未付款也应当支付给第三人金图公司。被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结算价款总计2,029,724元,已付1,905,440元,尚余124,284元未付,未付钱款同意支付给金图公司,且也多次要求支付。因此前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700,000元,与结算价款不一致,故被告开天公司曾要求金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开具发票,但金图公司未与被告签协议也未开具发票,故尚未支付。
第三人金图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项目是挂靠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茸祥公司述称:不清楚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及原告即便施工相关情况如何,茸祥公司均不清楚。整个项目是茸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茸祥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是总包单位,双方依照审价结算支付。茸祥公司已经依照审价结果支付了钱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挂靠方)与第三人金图公司作为甲方(管理方)双方签订茸祥机电工程挂靠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发挥甲方(管理方)的宏观调控职能,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挂靠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的有关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上海茸祥实业有限公司扩建生产用房项目,工程造价(暂估):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工程地点: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协议第二条关于工程管理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完成扩建生产用房项目图纸深化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工程资料等全部工作。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工程质量必须达标,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2、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若因使用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的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5乙方挂靠甲方下经营期间,必须按照规定用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各种手续,特殊工程要持证上岗。协议第五条关于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约定,每次总包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2%收取(即在每次收到工程款时扣除)。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被告作为合同列明的甲方、第三人金图公司作为合同列明的乙方,双方签订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080502Z01。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上海茸祥实业有限公司扩建生产用房项目,工程地点: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工程内容约定,1、承包范围:双方约定的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空调设备工程及现行施工规范要求。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各类风险的总包干方式。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1、本工程根据深化设计图纸暂定价人民币17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元。工程造价依据合同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空调暖通安装部分的审价报告为准。除经业主、甲方书面认可降低或提高标准或改变做法或增加、减少工作内容工作量时按变更处理外,本合同价(合同附表)不做调整即为结算价。包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承担自身经营风险,满足国家规范、规程、标准、招标文件、设计及技防办要求,达到业主、监理、甲方满意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变更项目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价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价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价中没有类似或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业主和审价单位确认后执行。2、本合同价款包括暖通设备系统安装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桥架管线、机房工程等深化设计、设备供货、配套软件(包括将来软件的免费升级、通信接口免费开放、配合消防系统集成)、运输、加工制作、安装、测试、竣工资料、调试、开通、材料检测、系统检测、联动试验、使用培训、税金、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直至交付使用及质保期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乙方清楚并完全接受工程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现场条件、施工技术措施、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情况,乙方清楚并已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条件及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
合同第六条关于收费及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约定,甲方按结算总价向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如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另行收取相应管理费、配合费。甲乙双方约定以下付款方式:进场开工预付款为20%是订货设备和采购安装材料,安装工程完成工作量70%支付工程款4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款35%,竣工验收完成后质保期一年再支付余款。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6日,第三人金图公司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合计50万元,发票备注的合同编号为2018080502Z01;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金图公司转账交付50万元。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金图公司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合计50万元,发票备注的合同编号为2018080502Z01;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金图公司转账交付50万元。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金图公司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合计50万元,发票备注的合同编号为2018080502Z01;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金图公司转账交付50万元。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金图公司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20万元,发票备注的合同编号为2018080502Z01;2021年2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金图公司转账交付20万元。除上述发票以外,第三人金图公司还于2021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9,724元。
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205,44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205,44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1,905,440元,系被告就系争工程支付的钱款。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一份《茸祥二期扩建生产用房暖通通风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该份确认单载明,内容:因现场增加的通风工程实际工作量及人工费请给予确认。具体项目如下:内容:……。人工:……。单价:……。金额:……。合同价:1,700,000.00。合计2,029,724.00。确认单底部,乙方确认签字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书写日期,甲方确认签字处有案外人高某的签字并书写日期。对于该份确认单,庭审中被告表示,因高某系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认可高某的相关签字,也认可高某与顾跃余签订的《茸祥二期扩建生产用房暖通通风工程结算确认单》,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对于该份确认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称高某只是负责人,最后尾款没付,高某表示其会去调和一下,就涉案工程原告一直与高某联系,当时高某说要审价,这只是初步的签证单,顾跃余签字也只是初步确认,原告表示一定要双方盖章确认,但此后双方均未盖章,所以不认可。后原告又表示该份确认单只是对于增项的确认。
再查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即第三人上海B公司的审价报告显示涉案的通风系统工程费用共计2,349,248.04元,系争的扩建生产用房项目于2020年8月31日获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称案涉与被告之间的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第三人金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实际的合同主体系原、被告。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处人员想要承接工程,被告同意,但要求必须要有正规的资质,而原告并无资质,故原告找到第三人金图公司,以第三人金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对此知晓。对此,被告陈述,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跃余找到案外人高某,高某系被告聘请的协助管理工程的人员,高某告知顾跃余称,你可以承接相关的工程,此后顾跃余提供了第三人金图公司的相关材料,并由顾跃余经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也由顾跃余负责组织施工,但其认为顾跃余系代表第三人金图公司签订及履行了系争的合同。其此前不清楚顾跃余或原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合同关系系被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之间建立的。但当时的经办人高某并未审查顾跃余是否为金图公司的员工、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只看到顾跃余提供了金图公司的相关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开天公司并未与第三人金图公司约定收取其他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茸祥机电工程挂靠协议、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茸祥二期扩建生产用房暖通通风工程结算确认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价报告、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2、如果认定合同关系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的《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列明的主体虽系被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份合同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跃余经手、负责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前工程的承揽也系顾跃余与被告处工作人员沟通的,此后工程的施工也系顾跃余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的,顾跃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原告从事相关民事行为。被告认为顾跃余当时系代表第三人金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顾跃余既非金图公司的员工也非金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明顾跃余曾向被告出示过其能够代表第三人金图公司的其他授权文件,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之间实际的挂靠关系及系争工程的施工需要资质的事实,被告应当知晓原告与第三人金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原告是借用金图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故本案《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实际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但因《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金图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故该份《暖通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跃余与高某签订了《茸祥二期扩建生产用房暖通通风工程结算确认单》,现被告认可高某的签字效力,而顾跃余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原告,故该份确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效力,该份确认单有相应的明细及合计的价格,其名称也为“工程结算确认单”,故该份材料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因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本院也不再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确认单的内容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29,7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05,440元,余款124,284元被告应当支付。
对于利息损失,结算确认单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钱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法定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未付款124,284元。
据此,依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德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84元及利息【以124,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2元,由原告上海跃德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59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