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642号
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60号建工大厦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38064B。
法定代表人:王玉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6805L。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安,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佳,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脉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安、王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向成脉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89150元;2.判令一建公司向成脉公司支付利息(以89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成脉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建公司租赁成脉公司塔机一台,用于济南高新区孙村重汽翡翠雅郡小区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塔机经审批安装后于2017年2月12试车成功并正式启用,至2018年5月25日塔机使用结束,一建公司共需向成脉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28150元。截至起诉之日,一建公司应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但一建公司只支付了139000元,尚欠成脉公司89150元、上述款项经成脉公司多次催要,一建公司拒不支付,为保护成脉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建公司辩称,1.双方就塔机租赁已经结算完毕,成脉公司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总额为213750元,并非成脉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的228150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60%,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二年内付清。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所以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成脉公司总结算的60%即128250元,而一建公司已经支付139000元,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更无须支付利息。综上,成脉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成脉公司(出租方、甲方)、一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一建公司租赁成脉公司QTZ63型塔机一台,租金450元/天,进出场费用18000元/台;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安装塔机完毕并通过验收,相关资料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进出场费用50%。塔机使用期间,租赁费用根据乙方工程款回收情况给予甲方支付。塔机拆除时,双方按照实际租赁天数出具结算后,付至总租赁费50%,进出场费全部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60%,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二年内付清。
另查明,涉案塔吊于2017年2月12日正式启用,于2018年5月26日拆除,经结算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分别产生租赁费76950元、67500元、51300元,总计19575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共计213750元。一建公司已付款1390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成脉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成脉公司向一建公司依约提供塔机,一建公司使用塔机后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成脉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法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195750元,一建公司已支付139000元,其尚欠74750元(即租赁费19575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已支付139000元)未支付,故对于成脉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7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成脉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26日起算,因一建公司在成脉公司起诉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给成脉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成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21年3月10日(起诉之日),即以74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成脉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成脉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成脉公司的损失部分,故成脉公司主张由一建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4750元;
二、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74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34元,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