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丛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863398.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由两被上诉人领取,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获得利益;一审法院过度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案件事实已经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仍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存在获利行为,并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将其承揽的鸿泰锦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业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建筑工程材料都是由被上诉人自行采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作的惯例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这些案外人通常是供应商/租赁商,或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符合双方合作惯例。除本案所涉交易过程符合双方合作惯例外,还有以下几点事实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案涉款项863398.34元,并获得了利益。(1)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来看,案涉争议款项594039.99元和169358.35元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在贵院(2020)鲁02民初1638号一案2021年5月4日的一审证据交换中提交了案涉争议款项594039.99元和169358.35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段某某的签字,结上述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1日(1744号判决认定段某某撤场时间为2014年4月),足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就是段某某。在上诉人支付的支票存根上,***已经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效力是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其垫付钢材款。另外,案外人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发票上,段某某也同样签字确认,亦证实了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段某某。故,案涉争议款项594039.99元和169358.35元为被上诉人收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说明上述两笔款项已由段某某收取。(2)从案涉款项领取人的身份来看,可以证实案涉争议款项100000元实际由两被上诉人收取。段某某在1638号一案中已经自认朱崇本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其领取工程款并开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代表段某某,即应视为段某某领取了该笔款项。更何况段某某已经在朱崇本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二、两被上诉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原因,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为两被上诉人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错误。前述证实,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及双方的合作惯例都致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两笔款项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悉数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段某某在1638号及1744号两案中均否认该两笔款项为工程款,两审法院亦根据段某某的自认,认定该两笔款项不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获得了利益即收到案涉争议款项,没有法律原因即段某某和法院均认定争议款项非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并未其他经济往来,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了,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不当得利,实际上系推翻了1744号判决,基层法院和省高院作出了两份矛盾的判决。省高院既已认定案涉争议款项非代段某某垫付款项,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款项的确由两被上诉人领取,故两被上诉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三、上诉人与段某某之间工程款付款的纠纷双方并未处理完毕,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鲁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就该案中法院未予实质审理的工程款付款争议,分别另行起诉。目前已提起的诉讼案件,除本案外,尚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代垫诉讼款项纠纷11案。上诉人认为,省高院已经明确我司就工程款付款争议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且一审判决载明的(2022)鲁0203民初420号、(2022)鲁0203民初121号两案,均与本案无论是案由、案情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两案的处理进度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两案撤诉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法院依法不应采纳,更不应当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影响。综上,被上诉人领取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省高院1744号判决确认争议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被上诉人领取该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且被上诉人领取款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所述根据不成立,这86万元已经在我们支取的工程款里已经扣除了,在审核当中没有包含这一部分钱,是混淆是非。我们都是按照我开的收据拿的钱才算总数,不是单独一笔拿出来算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帐目,仅凭其中部分票据起诉错误。上诉人重复诉讼。
段某某辩称,上诉人混淆逻辑,所述事实在1638号案件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744号判决均有类似的陈述,两级法院均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陈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建集团863398.3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3.请求被告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1月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段某某施工。被告段某某在场施工期间,被告***(系被告段某某配偶)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日从原告处领取594039.99元、169358.35元支票两张,两被告雇佣工作人员朱崇本于2013年11月5日自原告处领取100000元支票,以上共计863398.34元。支票存根上均有相应领取人签字,被告段某某也在对应单据上签字认可。后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民终1744号被告段某某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段某某不认可上述三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该案未将上述三笔款项认定为原告已付工程款,并在判决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向两被告支付863398.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被告除案涉工程外无任何经济往来,现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上述863398.34元并非工程款,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无任何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且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争议的863398.34元共涉及如下三张票据:1.出票日期2013年3月20日、金额594039.99元的支票存根一张,收款人处填写“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和“***”,用途“材料款”,对应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背面有“段某某”和“宋玉海”的签字。2.出票日期2013年4月2日、金额169358.35元的支票存根一张,收款人填写“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在日期上方有“***”的字样,用途“材料款”,对应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一张,发票背面有“宋玉海”和“段某某”的签字。3.出票日期2013年11月5日、金额10万元的支票存根一张,收款人处填写“朱崇本”,对应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锦园工程款”,收据背面有“段某某”“宋玉海”和“贺*鹏”的签字。二、(2020)鲁02民初1638号案件、(2021)鲁民终1744号案件涉及争议的863398.34元的表述和认定。段某某与一建集团、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一建集团在2021年5月24日的一审证据交换中提交了案涉争议款项的三张支票存根及购销合同,认为594039.99元和169358.35元系一建集团代段某某支付第三方钢材购销款,实际上相当于支付工程款;认为10万元系直接向段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上述三张票据及发票、收据中均有“***”“段某某”和“朱崇本”的签字确认。段某某虽然对***、朱崇本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对于10万元收据中“段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段某某于2021年11月8日的二审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应该段某某认可的数额已经通过诉讼或者段某某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鉴于一建集团和其主张额付款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和复杂的业务关系,一建集团指定供货商的情形所有发生,不能单纯通过转账和一建集团的主张认定一建集团主张的数额,对于涉案工程款项已经通过诉讼或者段某某本人签字结算完毕,不存在一建集团主张的超付、垫付、代付、多付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坚持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2021)鲁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一建集团主张的垫付款问题的表述:1.一建集团直接支付给康勇公司的360万元;2.一建集团支付给段某某的配偶及其工作人员863398.34元;3.一建集团为段某某代缴的税款2219271.13元;4.一审判决错判的项目的让利额2790886.36元;5.一建集团代段某某为项目偿付的款项5013954.03元;6.一建集团代段某某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1494811.9元;上述共计15982321.8元。二审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当事人再次对账,当事人均持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因一建集团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代段某某垫付,且段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对一建集团主张的垫付费用暂不予支持。段某某与一建集团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三、与本案关联的其他涉诉情况。1.2022年1月10日,一建集团以段某某为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鲁0203民初420号,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5013954.03元,后一建集团撤回起诉。2.2022年1月10日,一建集团以段某某、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鲁0203民初121号,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3600000元,后一建集团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594039.99元的支票存根和金额169358.35元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填写“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用途为“材料款”,青岛普惠丰德经贸有限公司亦向一建集团开具了“钢材一批”的发票,此外还有盖有“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是钢材款,对于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原告是否属于代替段某某垫付钢材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由于原告的支付行为而让段某某从中获益。对于10万元的支票存根,在朱崇本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载明了“工程款”,对于是否已经或是应当在一建集团支付段某某的工程款中进行折抵,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段某某的工程结算中该笔款项属于超付款项,要求段某某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曾在(2021)鲁民终17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提交过相同的证据和并主张863398.34元为垫付款,(2021)鲁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未对863398.34元作出认定的原因在于一建集团和段某某未能就对账形成一致意见、且一建集团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系代段某某垫付款项,但并未否定争议笔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供货明细、(2020)鲁02民初1638号案件2021年5月24日证据交换笔录一宗,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所提交证据二中上述钢材款对应的发票和支票存根,共同证明被上诉人采购和收取了钢筋,并用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了钢筋款,该部分造价已计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被上诉人因此而获益。证据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9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崇本系代被上诉人收取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筋,该钢筋系被上诉人采购,并用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幼儿园和塔吊;朱崇本系代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材料款。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于2013年代被上诉人垫付案涉863398.34元材料费、被上诉人因此受益的事实。证据3双方在造价机构签署的施工范围确认资料、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2020)鲁02民初1638号案件2021年4月25日质证及证据交换笔录一宗,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的幼儿园和塔吊是其施工范围;案涉863398.34元材料费用已计入了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69772158.98元中,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可知,(2020)鲁02民初1638号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最终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863398.34元,未将案涉863398.34元计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已付款。证据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完毕(2020)鲁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并付清了该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该款项中包含了案涉863398.34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再次获得了863398.34元的收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就同一笔863398.34元债务,依据上诉人本案证据1、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及上诉人本案证据4,前后支付了两笔863398.34元款项,明显构成重复付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代其垫付863398.34元购买的钢筋等材料用于其施工,并计入其工程总造价,但在结算时却并未将该863398.34元垫付款从应付款中扣除,而是通过诉讼方式再次让上诉人向其支付863398.34元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获得863398.34元不当利益,应当向上诉人返还863398.34元不当得利。***、段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1638号案件中上诉人均提交过这些证据,上诉人所称单据有段某某等人的签字,在1638号中是已经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没申请鉴定,但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涉案金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1744号案涉中以同样理由相同的证据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最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因为涉案款项是一个对帐问题,因上诉人拒不配合不出示相关票据,导致对帐无法进行,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事实混淆是非,侵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事实部分均是在2020鲁02民初1638号案件中已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在1744号上诉案中也就此部分事实提起上诉,二级法院均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案是对帐问题,而非施工范围问题,在1638号笔录中,法官至少两次问上诉人同开发商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均搪塞不予出示,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自身施工部分在1638号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的竣工通知书,上诉人施工价值达1个多亿,而被上诉人施工价值仅6000多万,可以看出上诉人就是要将该部分钱款强加给被上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与涉案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从上诉人处领取支票三张,所涉款项在双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未予处理,故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款项均发生于其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合同履行期间,款项备注为“材料款”“工程款”,均与合同履行有关;在双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能对账,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垫付款,故对上述款项未予处理,但并未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综上,在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4元,由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雪迪
书 记 员 姜丽丽
书 记 员 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