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03民初2402号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15号1栋2**14层1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57722350Y。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6805L。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053566.26元;2、判令被告以2809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94559.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194654.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83423.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青岛一建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一建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的强电系统、防雷地接系统、弱电预留预埋、消防报警预留预埋、给排水、采暖、消火栓系统、专业分包及业主单独分包工程的预留以及封堵、预埋件、现场临时水电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对涉案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方式、内容、工期、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均做了具体约定。《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份天福山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份,涉案工程开始进行审计;2018年1月22日原告**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审计完成,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审计总造价为人民币5561561.58元。此外,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建公司让原告对天福山庄项目的临水临电帮忙施工,原告零星用工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80929.9元。被告一建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42491.48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一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88924.3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5356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应付款之日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表示需重新确定其诉讼请求。后经释明,原告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17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