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25675号之六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2041室。
法定代表人:应轶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珊,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民乐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琰,男,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256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439,346.57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军芳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姚一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婉青
书 记 员  陈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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