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11民初1649号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提起管辖异议,代为提起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代为收取案款、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泰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株洲湘江大道一期”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64430元,违约金12443元,合计768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4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12443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全部混凝土货款的10%);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泰伦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上海泰伦公司因承建“株洲湘江大道一期”项目工程需要,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恒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泰伦公司购买原告恒力公司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指定对账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力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上海泰伦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上海泰伦公司尚欠原告恒力公司12443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上海泰伦公司指定对账人的签名及该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6年2月,被告上海泰伦公司向原告恒力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截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上海泰伦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64430元,违约金12443元,合计76873元。原告恒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上海泰伦公司为承建“株洲湘江大道一期”工程建设而设立项目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对外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来承担,故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上海泰伦公司“株洲湘江大道一期”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该合同亦已实际履行,被告上海泰伦公司未有异议,但被告上海泰伦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恒力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恒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2443元,经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商品混凝土总价1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恒力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泰伦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泰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4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