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2104号
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杨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