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星,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78号5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延东。
原告***与被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黄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礼礼
书 记 员 吴炜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