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125号
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变更为117,500元,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19时26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A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沪常高速收费口,遇杨佐忠驾驶上海B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XXXXX牌小型轿车,因***倒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皖A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再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明显偏高,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19时26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A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沪常高速收费口,遇杨佐忠驾驶上海B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XXXXX牌小型轿车,因***倒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皖A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查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皖A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20年8月25日,上海B有限公司将本次事故项下的车辆损失理赔权益转让给被保险人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沪DXXXXX牌小型轿车号牌现变更为沪FXXXXX。
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5,000元,鉴定报告载明:车辆沪FXXXXX事故损失在基准日的评估值含税价为117,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结合鉴定报告书,本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17,500元。评估费7,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12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负担。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802元,由原告上海泰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宁晨
书 记 员 陆宁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