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495号
上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达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时达利公司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2372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41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160元、病假工资140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伤残津贴128196元、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2.本案上诉费由王建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建波的工伤认定错误,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建波工伤没有事实基础。(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同等责任的证据,该同等责任是王建波的法定代理人赵张春雨商量出来的,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二、即便认定为工伤,时达利公司对于对应的工伤待遇也不认可。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可以确认王建波的工资标准为3846.25元/月。因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导致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有误。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作,一审法院改变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王建波2017年3月28日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时达利公司认为王建波经过两年多治疗和康复,其伤残和自理能力应当发生变化,故应当重新鉴定。
王建波辩称,不同意的时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建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并依法改判支持王建波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王建波的医疗费用4219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元、伤残津贴1713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时达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建波每月的薪资待遇为696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结合建筑行业用工的一般规律”的前提在于王建波与时达利公司之间没有就工资待遇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双方对于薪资待遇作了明确预定,薪资标准320元/日。且时达利公司一直拒不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时认为王建波已在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判决,故相应部分予以折减系适用法律错误。(2017)沪0106执116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执行已经终结,王建波至今未在侵权案中获得任何赔偿。三、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时达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建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时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时达利公司无需支付王建波工伤医疗费4219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60元、病假工资140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伤残津贴171360元、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时达利公司与王建波建立有劳动关系,王建波于上海市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薪资标准320元/日。 2、2015年6月11日,王建波发生事故,造成头部受伤。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建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建波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3、王建波受伤后,入院门/急诊医疗费用3414.2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共6次,共计109.5天,医疗费用分别为223352.37元、71972.05元、57566.39元、23156.64元、51244.16元、6178.51元,发生护理费5160元;另王建波发生外购药物费37644.1元。劳动仲裁期间,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就上述费用进行了审核,审核意见为王建波个人应承担的门诊/急诊医疗费为155.5元,6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4672.16元、14361.66元、6815.5元、374.78元、5953.5元、195.8元,外购药物费0元。 4、王建波于2016年5月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就所发生的事故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案外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静安区法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王建波支出包括外购药物费在内的医疗费合计474529.02元,住院109.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期270日的护理费16200元,参照上海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的误工费38206元,并判决案外人赔偿王建波上述款项的50%。王建波表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询,王建波确认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与前述健康权纠纷诉讼中涉及的医疗费有重合部分 5、王建波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9280号裁决书,裁决:时达利公司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421999.52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60元、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病假工资140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71360元、2017年3月28日至****年**月**日出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驳回王建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该裁决书仲裁委认为部分计算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5200元(9600元/月*12个月),并认为时达利公司应自2019年1月起继续按标准向王建波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至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出现之时。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波实际于上海市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约定薪酬为320元/日,结合建筑行业用工的一般规律,一审法院核算王建波月工资标准为6960元。王建波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时达利公司未为王建波缴纳工伤保险,故时达利公司应向王建波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关于医疗费,王建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保险经办部门审核,时达利公司应向王建波支付审核后的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计算,王建波已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于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判决,故相应部分应予以折减,一审法院认定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差额237263.9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波亦于另案主张,故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其记述的认为部分核算的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应系仲裁委于裁决项目中存在笔误,一审法院按照仲裁委认为部分核算的115200元进行审理。仲裁委认定的王建波工资标准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项金额重新核算,另,王建波亦于另案主张了同期的误工费,此部分亦应折减,故一审法院认定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417元。 关于护理费,王建波于另案主张有护理费,但另案判决的护理费与本案涉及的护理费产生基础不同,故时达利公司仍应按照仲裁委裁决数额支付王建波护理费5160元。 关于病假工资,仲裁委裁决的病假工资一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建波工资标准与仲裁委认定不一致,故一审法院重新核算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 关于伤残津贴,同样因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重新核算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28196元,其中2017年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5916元,2018年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6246元。 关于生活护理费,仲裁委裁决的生活护理费一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王建波可享有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持续性待遇,但具体标准因每年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而变化,仲裁委虽未就此作出裁决,但亦于仲裁委认为部分就此进行了论述,故一审法院于此强调,时达利公司应自2019年1月起持续按月向王建波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至王建波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支付数额。如时达利公司未履行义务,王建波仍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差额237263.91元;二、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元;三、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417元;四、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160元;五、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病假工资14030.53元;六、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七、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28196元;八、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波王建波2017年3月28日至****年**月**日出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九、驳回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时达利公司提交证据: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在王建波诉张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两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王建波最终的工伤认定是王建波的代理人和张春雨串通认定的。王建波发表质证意见为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相关工伤认定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时达利公司提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有误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803号判决违法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建波被认定为工伤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如何认定。 王建波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时达利公司未为王建波缴纳工伤保险,故时达利公司应向王建波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关于工资标准,王建波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约定薪酬为320元/日,考虑到建筑行业工资计算一般规律,一审法院核算王建波月工资标准为6960元,并以此作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计算基础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王建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保险经办部门审核,时达利公司应向王建波支付审核后的医疗费用。因王建波已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于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判决,故对相应部分予以折减并无不当,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差额237263.9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波亦于另案主张,故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其记述的认为部分核算的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仲裁委认为部分核算的115200元进行审理,并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工资标准予以重新核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王建波亦于另案主张了同期的误工费,此部分亦应折减,故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417元。 关于护理费,王建波于另案主张有护理费,但因另案判决的护理费与本案涉及的护理费产生基础不同,故时达利公司仍应支付王建波护理费5160元。关于病假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王建波可享有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持续性待遇,但具体标准因每年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而变化,仲裁委虽未就此作出裁决,但亦于仲裁委认为部分就此进行了论述,故本院认为,时达利公司应自2019年1月起持续按月向王建波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至王建波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支付数额。如时达利公司未履行义务,王建波仍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时达利公司、王建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建波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法官助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