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2080号
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北京金海国际综合楼2号楼3层3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泽胜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居委会坦东工业区东盛路1号二楼。
投资人:邓胜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富,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泽胜家具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徐梓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富、范奕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35848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545.0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6602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因哈尔滨江北香格里拉旅游酒店项目向被告购买木制品,业主方在验收时发现木制品存在分接缝偏大、变形、拼接开裂、松动等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通知被告对质量问题的木饰面进行整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整改,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我方聘请工人维修了一层和二层,共计花费工人劳务费430103元,我公司承包了酒店的一层和二层的装修,两层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我公司供应了二层的木饰面,由于二层占维修总面积的75.58%,劳务费共支出430103元,材料费44206.9元,按照75.58%比例计算等于358483.42。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我们有权2倍主张,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我公司仅主张了不超过损失30%的责任,即358483.42元*30%=107545.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提供给原告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取货前有人派驻我们厂,验收后装车发货的,拉到哈尔滨的酒店内,付款是多次付款,每批次付款都是对方检验后一段时间内才确认的,确认没有问题后付的款,我方完成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履行情况,原告提交:
1、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合同总价款1118482元,合同对木制品的质量标准及要求有明确约定。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款至产品总额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被告负责安排木工2人、油漆工2人、设计1人到现场配合,直到工地验收为止。被告在交付产品时附有该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并附有相应的产品证书。自原告验收之日起十天为质量异议期,原告有权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对于确属质量问题的,被告无条件在3日内予以更换。原告有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告提供产品的性能、质量等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被告应于3日之内予以更换完毕。保修期2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无偿维修、更换(因故意、非正常使用、安装不当等造成损坏的除外)。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的,原告有权另行委托他方进行维修,维修后有权向被告双倍追偿等内容。
2、案外人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指示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9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8日、11月28日,酒店方向原告发出木饰面问题的指示,提出L2层木饰面存在缺陷等内容。其中,提及的涉及木制品的缺陷包括木饰面分接缝偏大、变形及无油漆处理、所有修补油漆粗糙、色差无法与正常油漆相符、木饰面拼接开裂、松动及钉眼未处理、木饰面表面玻璃胶未清理、部分木饰面长度不够、所有凹槽以及翻边收口木饰面均无做油漆处理等;
3、2016年9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证明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木饰面存在问题;
4-5、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含照片、整改追踪表、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木饰面存在大量起皱、返底、鱼眼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人来工地维修整改,如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6-8、2017年4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被告回复原告的邮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拟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被告回复称,木饰面出现大量木皮起皱、返底、鱼眼等问题,是由于被告现场施工时墙身没有做好防水处理,水汽渗入板里造成的,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我们是不含安装的出厂价,贵公司安装出了质量问题,我方不负责任。你方还保留了5%的质保金,如确实是产品质量问题,我们同意维修费用于质保金扣除。
9-10、2017年4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邮件及2017年4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邮件,被告称,因未鉴定饰面的质量问题属谁方责任···起码要有第三方在场,明确责任返工的数量才能成立···请贵司指定人员与联系电话,与我方定个时间,在现场进行质量问题属性分析,属我厂问题的,我厂负责等内容。原告回复请于下周一派人到工地查看木饰面问题及原因。
11、酒店二层木饰面质量问题统计及问题统计表,证明原告现场勘查木饰面缺陷,二层全部木饰面都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鱼眼、起皱、开裂、起鼓问题,合计面积为3271.73平方米;
12、木饰面维修劳务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共七名工人对木饰面缺陷进行维修,其中,七人分别为油工及小工,每日劳务费150-300元不等,施工时间仅限于晚上23:30至次日早上5:00,施工工艺流程至少满足:先打磨一边木饰面表面油漆、擦干净后刷底漆三遍、打磨平整后再刷两遍哑光面漆等内容;
13、2017年4月到2018年1月原告的考勤表、资金申请表,共计25张及工资发放统计表;
14、原告给会计李某某工人劳务费的转账凭证;
15、会计李某某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工期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支出劳务费合计430103元;
16、维修木饰面产生的材料费资金申请表及明细;
17、木饰面产生的材料费报销单及消费凭证;
18、支付维修材料费的转账凭证,证明产生材料费44206.9元;
19、工人维修木饰面现场照片及视频;
20、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保修期两年至2018年8月12日;
2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88726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称,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提供的产品质量已经达标,保修的范围有一个除外的约定,就是因故意非正常使用安装不当造成损坏的是不保修的。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和我方无关,安装的大小和规格是安装公司提供的尺寸,是按照这个尺寸生产后供货给原告,酒店发给原告的指示内所提及的多项都不是我方提供的。包括扶手不锈钢、玻璃胶等都不是。3至10.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答复了,答复的内容强调要分清楚责任,如果是因为质量问题可以在质量保证金扣除费用,这个前提是因为我们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1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是对方单方判断,是不真实的。如果有问题也是因为安装不当引起的,和我方无关。12至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是不真实的,涉及额价格维修费用和市场行情是完全违背的,高于正常的市场行情,假如我方维修,总费用可以控制在3万元之内。如果需要维修都是起于安装不当和我方无关。19至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受损的面积和范围,且无法证明是我方产品质量问题,因为都是在不当安装后出现的,由安装方的安装不当和受潮等原因,和我方无关。21.真实性认可,认可至今为止收到了货款1288726元,尚有质保金73139.4元在原告处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经询,1、原告通知被告的问题能否确认属于质量问题而非安装问题?
原告称,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有材料都是到了马上安装,不存在堆放和存放的问题,即使在现场临时存放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存放不当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所述。也没有安装不当的原因。起皱、起皮、鼓包、鱼眼都和安装没有关系,都是产品本身的问题。被告供的货出现问题是在哈尔滨供暖后大面积出现的,当时我们推测不排除是他们处理模板的含水率没有处理好,导致里面加热后模板水份蒸发,导致没有粘贴沿合的木板出现此类情况,南方是不供暖的,后面就告知了对方发生此类的情况。我方向被告主张的是保修责任,这些问题确实出现了,送货的时候我们认可你的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不等于保修期内货物不会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始终强调是我方安装的问题,如果真是安装的问题,也是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安排技术要求配合现场验收,是他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我方多次督促通知被告到现场解决问题,尤其是现场测量2017年4月17日,通知了测量时间被告答应来没有来,为了不耽误工期我们只能自己测量。维修前明确告知了被告要维修,且告知了其价格和范围,被告不理睬。我方实际维修的时候采取了降低维修费用的方式进行维修,从而降低了50%,我方尽到了注意和减损义务。被告拒绝维修不到现场,我方为了避免承担更大的责任,只能自己维修,我方维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不履行其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放弃了他就维修问题提出主张的权利。
被告称,如果是产品本身的问题,被告不允许我方打包装,也不允许我们装车,如果有质量问题,他们肯定不会安装,现场堆放、受潮没有做好防水处理导致的,都和产品本身质量无关。我们也派技术员指导过他们安装,这个时候一点问题都没有。安装材料不是一天半天一二个小时就可以解决的,都是需要时间的,必然涉及材料堆放的问题。原告列举的出现的这些问题,不属于产品本身质量方面的问题,他们野蛮施工,材料都损坏了,防水也没有做好,都是他们自己造成的。我方是不负责安装的,只是做技术指导,并没有说我方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很清楚,因为安装造成的保修责任我方不负责任。我方仅仅提供技术指导,也派人去现场了。未协助测量的问题,都是对方自行安装的,由此产生的问题和我方无关,所以未协助。维修前告知价格的问题,同前述,和我方无关。对方称实际维修费用降低50%的问题,我方另外一个代理人从事该行业近20年,很多产品畅销国内外,其对此判断是很清晰的,非对方所述的金额,实际3万元就可以解决问题。对方称拒不到场协助,就可以随意主张,是无理的意见。综上,我方不负责技术安装只是负责技术指导。我们是按照对方的图纸来收取货款的,不够数量或者多了均和我方无关,我们是按照图纸计算。对方称板材含水率不达标,我们做的是多层夹板,夹板是不存在含水率的问题的。
2、被告是否去现场?被告称,我们是安装的时候去过现场。原告叫我们去我们也派了技术员指导他们安装,那个时候一点问题都没有。安装之后我们也去过现场,所有问题是原告的安装员造成的,不是质量问题。材料他们野蛮对方,导致材料受潮。是原告存放和安装不当造成的。
3、被告供货总面积怎么计算?是否全部需要维修?原告称,是现场实地测量,我方证据11可以证明,证据11显示的面积是我方修复的面积,对方铺的面积大于修复的面积。被告称,实际供货面积2233平方米。
4、双方货款是否结清?被告称,原告向我方支付了1288726元货款,原告尚欠付我质保金73139.4元。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可以用质保金进行维修,质保金等本案处理后再另行处理。原告称,尚欠原告质保金7313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可知,涉案木制品所属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亦可佐证原告已经完成涉案木制品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于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起十天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涉案木制品在完成送货、安装、验收及十天质量异议期内并无质量问题。
此后,原告于2016年9月至11月接到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存在木饰面缺陷并附有问题描述、照片,原告于2016年9月、2017年1月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负有合同义务对原告提出问题中确实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木制品进行维修或更换。
2、对于涉案木制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哈尔滨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附现场木饰面缺陷照片、往来函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附木饰面问题照片)及原告提交的委托第三方修复木饰面的证据应足以证明部分涉案木制品在验收之后、保修期内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主张出现的问题全部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以邮件方式提出的问题发生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后,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保修期内被告应予无偿维修、更换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及勘查不足以认定其提出的问题全部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面积,故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全部采信。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问题属于质量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提出的问题系原告安装不当所致,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全部采信被告抗辩意见。
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的涉案木制品问题及照片,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木制品行业相关知识,本院认为涉案木制品在验收合格之后出现的问题与被告产品质量及原告安装不当均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木制品问题与产品质量存在关联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木制品问题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修、更换构成违约。
3、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材料费,被告怠于履行质保义务,原告通过第三人修理并主张被告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涉案木制品问题的合理范围、面积及严重程度、安装不当原因的合理关联程度、产品质量问题的合理关联程度、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合理修复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劳务费及材料费与产品质量问题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负有合同义务提供安装指导等因素,酌情判处被告负担劳务费及材料费600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同意自行酌减违约金,故本院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判处违约金20000元。对于利息损失,本院已经判处的劳务费及材料费、违约金应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对此不再判处。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泽胜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合计6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泽胜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已交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泽胜家具厂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