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2081号
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北京金海国际综合楼2号楼3层3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尔居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马龙村委会马村三乐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尔居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115826.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747.9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5057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因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向被告购买木制品,业主方在验收时发现木制品存在分接缝偏大、变形、拼接开裂、松动等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通知被告对质量问题的木饰面进行整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整改,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我方聘请工人维修了一层和二层,共计花费工人劳务费430103元,我公司承包了酒店的一层和二层的装修,两层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我公司供应了一层的木饰面,由于一层占维修总面积的24.42%,按照430103*24.42%=105031.15;两层维修的材料费共计44206.9元,按照44206.9*24.42%=10795.32元。两项共计115826.48元。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我们有权2倍主张,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我公司仅主张了不超过损失30%的责任,即115826.48元*30%=34747.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我们的合同,木饰面是出厂前要验收的,我们不含安装,现场安装存在基层,基层做的不好,跟我方的木饰面没有关系。2、原告在我公司验收之后才拉走的货,合同中第3条第3款第1项,产品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到95%,现在原告仅欠5%的质保金,证明被告现场验收是合格的。3、合同第4条第2款第2项,质量异议期是10天,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了。4、2016年7月份,原告已经支付到95%,之后计算2年的质保金,另外2016年8月已经验收合格了。我们当时去现场看过,是由于原告装修方的安装存在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和我们供应的木饰面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欠付我方5%质保金,我方另案主张。家具在甲方生产,验过货没问题才运输到工程地,我方只负责生产,不负责安装,家具出现问题不是我方产品质量问题,是原告安装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接受。合同是2016年7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后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五年之后才提出了质量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履行情况,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合同总价款412880元,合同对木制品的质量标准及要求有明确约定。产品运至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产品总额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被告负责安排木工2人、油漆工2人、设计1人到现场配合,直到工地验收为止。被告在交付产品时附有该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并附有相应的产品证书。自原告验收之日起十天为质量异议期,原告有权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对于确属质量问题的,被告无条件在3日内予以更换。原告有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告提供产品的性能、质量等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被告应于3日之内予以更换完毕。保修期2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无偿维修、更换(因故意、非正常使用、安装不当等造成损坏的除外)。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的,原告有权另行委托他方进行维修,维修后有权向被告双倍追偿等内容。
2、案外人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指示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25日、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3日,酒店方向原告发出木饰面问题的指示,提出L1层木饰面存在缺陷等内容。其中,提及的涉及木制品的缺陷包括木饰面分接缝偏大、变形及无油漆处理、屏风木饰面撕裂、木饰面拼接开裂、木饰面表明玻璃胶未清理、电梯轿厢木饰面缺口无法密拼等;
3、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166*@qq.com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
4-6、2016年8月24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日发给166*@qq.com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含照片、整改追踪表、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木饰面存在大量起皱、返底、鱼眼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人来工地维修整改,如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7、酒店一层木饰面质量问题统计及实地测量表,证明原告现场勘查木饰面缺陷,一层全部木饰面都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鱼眼、起皱、开裂、起鼓问题,合计面积为1057.01平方米;
8、木饰面维修劳务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共七名工人对木饰面缺陷进行维修,其中,七人分别为油工及小工,每日劳务费150-300元不等,施工时间仅限于晚上23:30至次日早上5:00,施工工艺流程至少满足:先打磨一边木饰面表面油漆、擦干净后刷底漆三遍、打磨平整后再刷两遍哑光面漆等内容;
9、2017年4月到2018年1月原告的考勤表、资金申请表,共计25张及工资发放统计表;
10、原告给会计***工人劳务费的转账凭证;
11、会计***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工期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支出劳务费合计430103元;
12、维修木饰面产生的材料费资金申请表及明细;
13、我想木饰面产生的材料费报销单及消费凭证;
14、支付维修材料费的转账凭证,证明产生材料费44206.9元;
15、工人维修木饰面现场照片及视频;
16、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保修期两年至2018年8月12日;
1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817675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称,证据1、16、17真实性认可,2-1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并无证据提交。
庭审中,经询,1、原告通知被告的问题能否确认属于质量问题?原告称,鼓包是木质基层外面贴皮不紧密,导致有空气进入鼓包,是生产问题,安装完后时间很短就出现质量问题,我方及时通知被告维修。我方主张的问题都不是安装导致的,都是生产的问题。被告称,不认同原告所说。我去现场发现施工现场全是水,不排除施工时木质品泡水,施工完成时不鼓包就是没有问题,如有泡水不是我方能控制的。原告存放木制品有问题。木制品有行业标准,安装后1礼拜不起泡就没有质量问题。1礼拜后起泡是木制品吸潮或摆放不当。而且发生问题的木板不是100%。
2、被告是否进行维修?被告称,我公司派人去了现场,但是没法进行维修,是安装存在的问题。我在施工期间去过现场,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安装完之后我没去过。原告和我说过两次有质量问题,但是不属于我方合同范围内,所以我没有处理。原告称,不属实。存在的问题是木饰面本身质量问题,木饰面的含水量,木板没有打磨平,不是被告说的安装的问题,根本上是质量存在问题,2017年1月开始和被告进行联系,我方只能雇佣工人进行维修。
3、被告供货总面积怎么计算?是否全部需要维修?原告称,证据7现场实地测量,测量的1层的面积。1、2层同一天测量,单独统计。测量的是被告给我们发的木饰面全部面积。发货之前就已经付完全部款项。实际供货面积是以实地测量为准。我方维修一层共1507.01平方米(本案),二层3271.73平方米,合计4328.74平方米。一层所占总面积的是我方主张的24.42%的比例。被告称,不认可补充证据7,发货面积和实际测量面积不同。面积不超过700平方米,不提交供货的明细。
4、双方货款是否结清?
被告称,原告欠付我质保金20644元。没有结算、送货记录,对此我方另案解决。原告称,我方不欠被告质保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可知,涉案木制品所属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95%货款亦可佐证原告已经完成涉案木制品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于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起十天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涉案木制品在完成送货、安装、验收及十天质量异议期内并无质量问题。
此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11月23日接到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存在木饰面缺陷并附有问题描述、照片,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4月2日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负有合同义务对原告提出问题中确实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木制品进行维修或更换。
2、对于涉案木制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哈尔滨松北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附现场木饰面缺陷照片、往来函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往来(附木饰面问题照片)及原告提交的委托第三方修复木饰面的证据应足以证明部分涉案木制品在验收之后、保修期内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主张出现的问题全部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以邮件方式提出的问题发生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后,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保修期内被告应予无偿维修、更换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及勘查不足以认定其提出的问题全部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面积,故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全部采信。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问题属于质量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提出的问题系原告安装不当所致,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全部采信被告抗辩意见。
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的涉案木制品问题及照片,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木制品行业相关知识,本院认为涉案木制品在验收合格之后出现的问题与被告产品质量及原告安装不当均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木制品问题与产品质量存在关联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木制品问题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修、更换构成违约。
3、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材料费,被告怠于履行质保义务,原告通过第三人修理并主张被告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涉案木制品问题的合理范围、面积及严重程度、安装不当原因的合理关联程度、产品质量问题的合理关联程度、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合理修复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劳务费及材料费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负有合同义务提供安装指导等因素,酌情判处被告负担劳务费及材料费300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同意自行酌减违约金,故本院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判处违约金10000元。对于利息损失,本院已经判处的劳务费及材料费、违约金应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对此不再判处。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尔居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合计3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尔居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已交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尔居装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