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北京金海国际综合楼2号楼3层3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理人:***(***之子),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达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的工伤认定错误,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基础,其认定***构成工伤的唯一依据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803号判决,但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同等责任的证据。(二)就算***被认定为工伤,但一审法院适用的***工资标准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生效法律文书冲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时达利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时达利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时达利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综上,请法院驳回时达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时达利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于上海市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约定薪酬为320元/日,考虑到建筑行业工资计算一般规律,两审法院核算***月工资标准为6960元,并以此作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计算,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时达利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第三,关于医疗费问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保险经办部门审核,时达利公司应向***支付审核后的医疗费用。因***已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于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判决,两审法院认定时达利公司应支付***对相应部分予以折减后的工伤医疗费差额,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其记述的认为部分核算的数额不一致,两审法院按照仲裁委认为部分核算的金额进行审理,并按照确认的工资标准予以重新核算。扣除***另案主张的同期误工费,确定时达利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时达利公司提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有误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803号判决违法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时达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