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2515号 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北京金海国际综合楼2号楼3层3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4219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60元、病假工资140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伤残津贴171360元、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非9600元。被告已于另案获得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不应向原告重复主张。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于上海市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薪资标准320元/日。 2、2015年6月11日,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头部受伤。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3、被告受伤后,入院门/急诊医疗费用3414.2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共6次,共计109.5天,医疗费用分别为223352.37元、71972.05元、57566.39元、23156.64元、51244.16元、6178.51元,发生护理费5160元;另被告发生外购药物费37644.1元。劳动仲裁期间,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就上述费用进行了审核,审核意见为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门诊/急诊医疗费为155.5元,6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4672.16元、14361.66元、6815.5元、374.78元、5953.5元、195.8元,外购药物费0元。 4、被告于2016年5月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就所发生的事故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案外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静安区法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支出包括外购药物费在内的医疗费合计474529.02元,住院109.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期270日的护理费16200元,参照上海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的误工费38206元,并判决案外人赔偿被告上述款项的50%。被告表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询,被告确认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与前述健康权纠纷诉讼中涉及的医疗费有重合部分 5、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92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421999.52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60元、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病假工资140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71360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该裁决书仲裁委认为部分计算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5200元(9600元/月*12个月),并认为原告应自2019年1月起继续按标准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至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出现之时。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于上海市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约定薪酬为320元/日,结合建筑行业用工的一般规律,本院核算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960元。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保险经办部门审核,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审核后的医疗费用。经本院计算,被告已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于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判决,故相应部分应予以折减,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差额237263.9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亦于另案主张,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其记述的认为部分核算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系仲裁委于裁决项目中存在笔误,本院按照仲裁委认为部分核算的115200元进行审理。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于本院认定不一致,故本院对此项金额重新核算,另,被告亦于另案主张了同期的误工费,此部分亦应折减,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417元。 关于护理费,被告于另案主张有护理费,但另案判决的护理费与本案涉及的护理费产生基础不同,故原告仍应按照仲裁委裁决数额支付被告护理费5160元。 关于病假工资,仲裁委裁决的病假工资一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本院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与仲裁委认定不一致,故本院重新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 关于伤残津贴,同样因工资标准问题,本院重新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28196元,其中2017年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5916元,2018年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6246元。 关于生活护理费,仲裁委裁决的生活护理费一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可享有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持续性待遇,但具体标准因每年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而变化,仲裁委虽未就此作出裁决,但亦于仲裁委认为部分就此进行了论述,故本院于此强调,原告应自2019年1月起持续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支付数额。如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仍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差额237263.91元; 二、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元; 三、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417元; 四、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160元; 五、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病假工资14030.53元; 六、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 七、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28196元; 八、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护理费68180.93元; 九、驳回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