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5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靳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新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蔡龙,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蔡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同法律关系、蔡龙是否构成对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的确定等基本法律事实认定不清,具体而言:被上诉人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其公司印章与上诉人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是否一致,一审法院未予鉴定而直接否定,不妥;一审法院遗漏证据《汇款通知函》未予以审查;对注明为“景德镇工程款”金额为85500元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对收款主体未予以审查。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9.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纯华
审 判 员 舒振亚
审 判 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勇胜
书 记 员 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