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45号之一
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靳庆新。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前。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被告的章系私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即使双方存在合同纠纷,被告大顺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建设工程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故本案应由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