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