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蔡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241号
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5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靳庆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新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龙,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昊公司)诉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顺公司)、蔡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德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2民终8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江苏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被告蔡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防腐施工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返还工程款7329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订立“防腐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包的中电投江西景德镇电厂2×600MW机组脱硫工程中的烟囱及烟道防腐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施工人员到齐喷砂至总面积一半,原告付工程款10%;贴砖开始付20%;筒体施工完毕通过验收付工程款30%;双方结算完毕,被告提供全额建安发票后付工程款3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施工能力达不到本工程需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撤厂并更换其他施工方,无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私自撤厂,被告申请撤厂需经原告书面同意,原告按上述阶段性工作量结算价的80%支付被告工程款,剩余20%作为原告二次进场、工期损失罚款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10%的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开始贴砖时,原告又支付了第二期20%的工程款。然而,到2014年12月中旬时,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缺失,被告雇佣的工人聚众闹事,并向原告及业主索要工资,致工程停工。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达951100元。由于被告仍不施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立即退场。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退场时又向原告暂支4183元。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另外,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暂支进度款161969元,撤厂后欠当地村民房租、菜钱、五金材料款共计63780元未还。原告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在业主保卫部门的协调下,又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至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526532元。综上,鉴于被告的施工能力达不到工程需要,被告也提前撤离了施工现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合理合法;其次,由于被告撤场时仅完成了混凝土梁恢复工程和基本内壁喷砂、修补以及7300平方米的底除涂刷、泡沫砖粘贴的工程,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阶段性工作量结算价80%工程款计713600元支付给被告和混凝土梁恢复的工程款8万元(至被告撤厂时,被告完成的阶段性工作量结算价为892000元),被告多收的732932元应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大顺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防腐施工合同,本案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应该与本案被告蔡龙有关系,与被告江苏大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蔡龙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并未成立,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龙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龙实际施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已经对被告蔡龙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估算,原告不可能超付工程款给被告蔡龙,包括代付的工资和其他项目,一直到目前为止,双方也未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原告诉讼返还工程款条件不成立;2、被告蔡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印章均为本人私刻,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名系被告蔡龙单方伪造,如果法院查明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被告蔡龙施工的工程量,那么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蔡龙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汇款85500元,是由被告江苏大顺公司汇入,这是事实,但在原庭审时,被告蔡龙已经向法庭承认,该款是被告蔡龙本人汇入被告江苏大顺公司会计,该款在未经公司确认的情况全部汇入本人账户,同时其也从原告处陆续领取了相应的款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上海德昊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被告江苏大顺公司质证认为,该系列证据材料上的公章均系被告蔡龙伪造,署名“张广前”签字也系被告蔡龙冒名伪造,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蔡龙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印有“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内容的公章及署名“张广前”的签字,江苏大顺公司提供的公章为“江苏大顺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明显与以上系列证据中的盖章不符。另签名“张广前”也与被告江苏大顺提供的签名明显不符,而被告蔡龙对上述行为又予以自认,因被告江苏大顺主张系伪造,但对伪造一事江苏大顺并未告知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且处理结果,对以上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系被告蔡龙伪造,本院无法查明。但被告蔡龙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以上合同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向我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因该组证据来源不明,原告又未向我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大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汇款通知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属于江苏大顺公司的,对此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无需申请鉴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江苏大顺对该汇款通知书上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不申请鉴定,那么对该份汇款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工作量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防腐面积暂定7700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蔡龙撤厂前仅完成了混凝土梁恢复工程和基本内壁喷砂、修补以及7300平方米的底除涂刷、泡沫砖粘贴的工程,被告蔡龙于原审庭审时也承认其已撤厂且工程已完成了90%,即6930平方米。故该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因原告主张的工作量包含被告蔡龙所认可的工作量,故对于原告的工作量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蔡龙因为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有高空防腐资质,持有刻有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于2014年9月25日以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腐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包的中电投江西景德镇电厂2×600MW机组脱硫工程中的烟囱及烟道防腐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施工人员到齐喷砂至总面积一半,原告付工程款10%;贴砖开始付20%;筒体施工完毕通过验收付工程款30%;双方结算完毕,被告提供全额建安发票后付工程款3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施工能力达不到本工程需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撤厂并更换其他施工方,无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私自撤厂,被告申请撤厂需经原告书面同意,原告按上述阶段性工作量结算价的80%支付被告工程款,剩余20%作为原告二次进场、工期损失罚款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龙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中旬,由于被告蔡龙管理上的缺失,致雇佣的工人聚众闹事,向原告及业主索要工资,致工程停工。在被告蔡龙多次请求并于12月15日以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951100元。之后被告仍不开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立即退场。2014年12月23日被告蔡龙退场时又向原告暂支撤场费用4183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支付(暂支)工程款明细如下:1、2014年10月13日85500元;2、2014年10月20日60000元;3、2014年10月28日200000元;4、2014年12月10日161969元;5、2014年12月15日951100元;6、2014年12月23日4183元。7、2015年1月5日支付房租等费用63780元,合计人民币1526532元。
再查明被告蔡龙的阶段性工作量为混凝土梁恢复工程和基本内壁喷砂、修补以及7300平方米的底除涂刷、泡沫砖粘贴。按照合同约定,基本附着物清除、喷砂、打磨、修补结算价为40元/平方米,底除涂刷结算价为10元/平方米,泡沫粘贴结算价为70元/平方米,因被告已完成基本附着物清除、喷砂、打磨、修补,故按合同暂定面积7700平方米计算,其余两项按实际施工面积7300平方米计算,结算总价为40元/平方米*77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7300平方米+70元/平方米*7300平方米=89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龙持有被告江苏大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持有被告江苏大顺公司印章及其法人张广前签名制作授权委托书,与原告上海德昊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蔡龙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江苏大顺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苏大顺公司汇入工程款855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江苏大顺公司账户。另对于落款为2014年11月5日的《汇款通知函》上所盖“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江苏大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而该《汇款通知函》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系原告上海德昊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顺公司签订,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蔡龙,并函告该工程款必须汇入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另附有被告江苏大顺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江苏大顺公司虽辩称该公章系2014年9月3日作废,且其对该85500元工程款不知情,《汇款通知函》也非其提供给原告,但被告江苏大顺公司并不能给出其主张的合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江苏大顺公司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4年9月25日,被告蔡龙以被告江苏大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被告江苏大顺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汇款通知书》对以上合同进行追认,并明确其为合同相对人,被告江苏大顺公司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因本案中施工方已撤离了施工现场,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防腐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返还工程款732932元,根据审理查明被告方因其施工无法正常完成达不到工程的需要,经原告要求其撤厂。按合同约定应以阶段性工作量结算价的80%支付其工程款。被告方实际施工量核算的工程价款为892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80%也即713600元计算工程价款,加上混凝土梁恢复、挡烟墙砌筑施工费80000元,合计793600元。原告方已付工程款1526532元,对其多付的工程款1526532-793600=732932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732932元,并开具793600元的建安发票交付原告。
驳回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9.32元,由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红
审 判 员  刘兹博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